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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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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6 15:26: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监会有权认定“重大资产重组”构成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资产交易,包括:
(一)上市公司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实质上构成上市公司购买、出售资产的;
(二)上市公司将主要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或者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资产交易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且可能对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发现问题证监会可及时“中止”重组进程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上市公司拟实施的资产交易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比例,但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发现存在重大问题、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补充披露相关信息,并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后至资产交易实施完毕前发现前款所述情形的,可以责令上市公司暂停交易;资产交易已经实施且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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