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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30 18: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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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明白楼住的提问
如果问题是:所有有限公司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错误,答案楼主已经给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问题是:所有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正确,这基本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原文
但是这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的“出资”是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还是有些争议的
在网上找到这么一个解释,我觉得还是有点参考性的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但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此处也应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
上述对认缴不足的股东权利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修改意见稿)中,也提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以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或出资补足,主张在其补缴出资前应相应限制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高院的立法看,也是主张对实际出资的支持。
个人拙见,不代表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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