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发表于 2009-2-19 16:39:0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一条 发起人出资应订立发起人协议,明确载明各发起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主发起人不得联合自己或实际控制人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孙公司,主发起人的股东单位共同出资组建拟上市公司。本指导意见下发前,存在上述情况的,原则上应予以调整,如不能调整的,各出资关联方应合并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70%。
第四十二条 发起人以经营性资产出资设立拟上市公司,为尽量避免上市后用募股资金收购相关资产,应投入与经营性资产对应业务相关的在建工程、主要为拟上市公司服务的辅助设施、为拟上市公司提供供应和销售服务的设施、以及与拟上市公司生产加工服务相关的设施。
第四十三条 以股权方式出资占同一拟上市公司的出资额的比例应不得高于50%,以债权方式或债权转为股权占拟上市公司的出资额的比例应不得高于20%。
上市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得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
第四十四条 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申请发行上市,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发起人或股东以股权或债权出资的,或以债权转换为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对有关股权和债权的价值及风险进行评估,明确界定权属关系。
发起人协议应对股权、债权的划转方式,评估折股的依据,股权和债权的财务风险等作出约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应充分说明上述因素,对涉及的风险明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发起人或股东以经营性业务相关的资产出资,应同时投入与该经营性业务密切关联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誉、非专利技术、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保留相关的经营性业务而单独以上述无形资产作为出资,也不得将相关的业务投入拟上市公司而保留上述无形资产。
第四十七条 发起人以与经营性业务相关的资产出资,应依法妥善处理土地使用权。拟上市公司原则上应以出(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从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不少于40年的(承)租赁期限和确定的付费方式。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提供公允的土地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在发起人协议中明确无形资产的权属划转,明确评估作价折股的方式,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应对涉及的风险明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设立拟上市公司,所聘请的验资、评估和审计机构应具有证券从来资格,其中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担任审计机构。凡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应重新聘请有资格的机构进行复核或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五十条 对发起设立资产评估出现明显增值并据以调帐的,应有充分的增值依据,发起人协议应明确对增值的公允性无异议。
第四章 改制重组涉及的重大资产、股权、债务变化
第五十一条 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不足三年的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累计达50%或单次达30%以上的,但累计不超过80%或单次不超过60%的重大资产变化,应自变化之日起至少独立运行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第五十二条 第二条本章所称重大资产变化的比例是指下列之一:
(一)置换,收购或出售资产的总额占拟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后总资产的比例;
(二)置换,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净资产额占拟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后净资产的比例;
(三)置换,收购或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后净利润的比例。
第五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发生的股权转让、置换应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不足三年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累计达50%或单次达30%以上,但累计不超过80%或单次不超过60%的重大股权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至少独立运行12个月,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第五十四条 本章所称的重大股权变化的比例是指下列之一:
(一)置换股权占拟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转让股权占拟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三)拟上市公司增加或减少股本占拟上市公司增资后总股本的比例;但是依照规定由公积金转增股本或以未分配利润送股,或等比例缩股等情况除外。
第五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发生前述重大资产变化或重大股权变化,并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变化之日起至少独立运行24个月,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一)控股股东变更;
(二)主营业务(核心业务及其相关业务之和)变更;
(三)2/3以上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发生变更。
第五十六条 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不足三年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上述重大资产变化或重大股权变化累计超过80%,或单次超过60%以上的,应自变化之日起至少独立运行二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五十七条 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不足三年的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上述重大资产变化或重大股权变化累计超过80%,或单次超过60%以上的,并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变化之日起独立运行三年,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一)其控股股东变更;
(二)主营业务(核心业务及其相关业务之和)变更;
(三)2/3以上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发生变更。
第五十八条 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不足三年的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债务重组(如以资抵债,债务转移等)金额占拟上市公司净资产比例累计达50%或单次达30%以上,应参照重大资产变化或重大股权变化的原则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上述资产、股权、债务变化应以拟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为计算口径。
第六十条 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增资,但因以净资产折股导致注册资本增加50%以上的,应至少运行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第六十一条 无论发起设立、还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拟上市公司的,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一年内增加股本或股东的,其新出资的溢价倍数应有合理的依据,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中应充分披露增资及其价格的详细情况。
第六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股权、债务变化过程中涉及非现金资产评估、验资等事项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交易和定价的公平合理,决策程序应符合公司章程、内部控制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股权、债务变化过程中,应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验资、评估和审计机构承担验资、评估、审计等业务,出具专业报告,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若聘请没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承担上述业务的,在申请发行上市前须另聘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复核并出具专业报告。
第五章 同业竞争
第六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应避免其主营业务(核心业务及其相关业务)与主发起人或股东(就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法人、或超过10%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竞争方”)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做到避免同业竞争或利益冲突。
第六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在申请发行上市前应与竞争方订立在今后避免发生同业竞争的协议,或取得竞争方的有效承诺。
第六十六条 拟上市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不致因开展业务发展规划、安排募股资金运用、收购兼并、合并、分立、对外投资、增资等活动,产生新的同业竞争。
第六十七条 拟上市公司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应在有关发起人或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做出避免同业竞争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对拟上市公司存在的同业竞争的,应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应采取措施解决同业竞争。
第六十九条 避免同业竞争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针对存在的同业竞争,通过收购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拟上市公司。
(二)竞争方将有关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三)拟上市公司放弃与竞争方存在的同业竞争的业务。
第七十条 对于非主营业务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拟上市公司也应制定具体措施加以解决。
第七十一条 对于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主要应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并充分考虑对拟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客观影响。
对于国有资产管理或授权经营的投资机构、以及其他投资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的,拟上市公司应从这些机构下属单位业务的实质影响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第七十二条 未经特别批准,拟发行上市公司不得制定运用募集资金收购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或法人资产的方案。
因解决同业竞争、重大关联交易等特殊原因需要用募集资金收购的,为确保中小股东、公司利益得到保障,拟上市公司应提供确保收购价格公允性的专项报告。
第六章 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第七十三条 判断和掌握拟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除执行有关会计制定和准则的规定外,应坚持从严控制和披露的原则。
第七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主要应从影响与其发生交易的实际情况和关联关系的本质加以判断。主要包括:
(一)控股股东及对其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其他2%以上股东;
(三)控股股东控制或参股的企业,以及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四)直接或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10%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的投资者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个人所直接控制的企业;
(五)与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有重要影响的个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年满18岁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配偶)所直接控制的企业。
(六)其他对拟上市公司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七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其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拟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对上述关联关系的判断,应从控制或影响的实质关系加以判断,而不仅仅是基于关联方的法律形式,应披露关联方对拟上市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方式、途径及程度。
第七十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拟上市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与各关联方之间发生的生产经营、资产交易、投资、债务等所有方面有关的交易行为,主要包括:
(一)购销商品;
(二)提供或接受劳务;
(三)代理;
(四)租赁;
(五)各种采取合同或非合同形式进行的委托经营等;
(六)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
(七)出让或受让股权;
(八)与关联方投资、合作投资设立企业,合作开发项目;
(九)提供资金或资源;
(十)收购兼并;
(十一)协议或非协议许可;
(十二)担保;
(十三)向关联方个人支付报酬;
(十四)合作研究与开发或技术项目的转移;
(十五)其他对拟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交易;
第七十七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中予以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拟上市公司向关联方累计购买量占其同类业务采购量5%的交易;
(二)向关联方销售收入占其同业务销售收入5%以上的交易。
第七十八条 对披露的关联交易,应详细披露该关联交易的以下事项:
(一)关联交易的名称和内容;
(二)数量
(三)单价及总金额;
(四)交易占同一业务交易总量的比例;
(五)交易及其定价的政策及决策的过程;
(六)发行律师、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对关联交易的意见;
(七)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成员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通过改制重组尽量减少关联交易。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有效措施,减少关联交易收入在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中的比例,减少关联交易产生的利润在利润总额中的比例。尽量减少与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之间在供应、销售、生产加工等直接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
第八十条 拟上市公司50%以上的营业收入、利润来自关联交易的,在没有制定有针对性的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实施方案之前,不得提出发行上市的申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