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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求答] 关于证券公司同业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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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3 18:14: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甲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控股股东A同时控股乙证券公司(其主营业务为资产管理),请问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发表于 2010-11-23 18:24:52 | 显示全部楼层
就一参一控的标准来说,已经不符合证监会的规定了。当然了,汇金和建银目前还是不符合一参一控的。此外,同业竞争这东西,如果能够严格区分不同的业务的话,也是可以解释的。个人觉得这个问题的关键不是同业竞争问题,而是一参一控的达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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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3 18:47:00 | 显示全部楼层
要看情况,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实际情况,确实存在一券商将不同的业务分别设立子公司从事,形成证券公司集团,这也是证监会鼓励的。证监会明确表示,此种情况不用遵守一参一控原则。但如果控股股东本身不是证券公司或者不从事证券业务,就必须遵守一参一控原则,就证监会的意图和证监公司行政许可工作指引第10号都能体现这一监管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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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2金币 +3 +6 收起 理由
Malthus00 + 3
oshistone + 6 很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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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3 18:49:07 | 显示全部楼层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2010年修订)
十三、入股股东以及入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

这两个文存在矛盾的地方
按照条例,可以控股两家证券公司,只要不存在同业竞争就可以;
但按照10号指引,不得存在任何控股两家证券公司的情形,只能一参一控。

一参一控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条例的效力明显大于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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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3 19:07:51 | 显示全部楼层
条例的效力大于指引,这点没有疑问,但条例二十六条明确承认了证监会可以另作规定。即证监会可以规定不能控股两家证券公司,甚至可以特批从事相同业务。根据证监会的意图和实际情况,一参一控是必须执行的,即汇金和建银投资也必须清理。个人认为,还是按照证监会的理念来吧,它有这个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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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uqing221 + 8
oshistone + 6 楼上回复是因没及时看到您上面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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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3 19: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证券公司同业竞: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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