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发行人购买了一处办公楼,于2011年10月报送中小板发行申请文件时,发行人尚未取得该办公楼的相关权属证明,但预计2012年2月可以取得权属证明。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认为:发行人取得该办公楼的权属证明不存在法律障碍。 B、发行人无自有生产厂地,长期租用控股股东下属企业厂房,并长期借用该企业部分设备。因该下属企业历史太久,部分产权不清,控股股东难以将该部分厂房和设备纳入发行人。于2011年10月报送中小板发行申请文件时,控股股东承诺在2年内将该部分厂房和设备以适当的方式纳入上市范围。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认为:发行人租用和借用厂房设备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障碍。 C、发行人自2003年4月以来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系向自然人租赁方式取得,2009年7月双方续签《厂区房屋租赁合同》,本次租赁已按照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但由于历史原因,该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该处房产所用土地为建设用地,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2009年9月申报中小板发行申请文件时,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在毋需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承担因租赁厂房所可能造成的一切经营损失。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认为:发行人租用该厂房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D、发行人自成立以来至2010年9月间,无自有生产场地。报告期内,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向控股股东参股的关联方租赁。为了解决该问题,发行人已经购买自有土地和厂房。在2010年12月发行人申报中小板发行申请文件时,仅有少量办公、研发仍为租赁,发行人控股股东承诺在1年内解决。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认为:发行人租用该厂房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E、发行人主要商标与别人共有,双方生产的产品不同,发行人为蛋糕生产企业,商标共有人为蛋饺生产企业,任何一方变更、转让、处置该商标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认为:发行人共用商标符合法律法规,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