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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对旧法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问题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旧法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含混,引起很多争议。依据旧法,“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个半数到底是指股东人头多数决还是是资本多数决?有主张前者的,认为从字面意思以及有限公司具有的人合性(一般认为,合伙企业是最典型的人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企业,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带有一定人合性的资合企业)可以得出结论。也有主张后者的,因为旧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应是资本多数决。从国外立法看,采用两种方式的均有之,但绝对不能象旧法那样模糊不清。此次修订,一是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增加规定了征求同意的方式,以此明确了按照股东人头数来决定该事项,而不通过股东会的形式。还需注意的是,新法与旧法一样,均使用的是“过半数”同意。从新法79条的修订(“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修订为“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来看,“过半数”与“半数以上”还是不一样的。“半数以上”包括本数,而“过半数”不包括本数。这种区别在公司股东人数为奇数(减去转让方本人则为偶数)时有意义。30天的时限规定,能够避免问题久拖不决,很有实践针对性。此外新法也明确了有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的解决方案。最后一句话再次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授权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章程的形式放松或者加严关于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规定。 这个是春晖的解释,有一定的参考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