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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求答] 关于收购中的现金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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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8 09:00: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问题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专门说了以未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选择权。
但之前在26条已说以依法可转让证券支付价款的应提供现金选择权。
那么未上市公司证券支付是否需要现金选择权?

问题二: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地位而发出的全面要约的,或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
是不是例如协议收购豁免失败这种情况,要约只能以全现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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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28 13:32:55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高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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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8 13:59: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某人 于 2011-6-28 13:59 编辑

问题一:需要。36条与27条(题目写26)的提法是一致的,第27条“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与第36条“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存在交叉,此处重提,个人觉得比较严谨

问题二:这是第27条内容吧?我觉得你是断章取义了,“以要约……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由于中间是以分号(;)隔开,所以是可以选择以现金或者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只不过证券支付有条件限制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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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8 16:22:06 | 显示全部楼层
27条应为36条的一种特殊情况,即如果是非上市公司股票肯定需要提供现金选择权,但是如果涉及全面要约收购——“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地位而发出的全面要约的,或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不管是不是上市公司(只要是“依法可转让证券”),都需要提供现金选择权,木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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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6 10:26:1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wangkahu 于 2011-8-16 10:26 编辑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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