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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求答] 虚假陈述的责任——保荐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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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6 20:08: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券法 & 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
169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or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1)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建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
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
D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无过错的免责。
E 负有责任的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的董建高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无过错的免责。
F 专业服务机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无过错的免责。
G 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or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Or应当知道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究竟保荐机构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知道才承担连带责任,不知道承担赔偿责任么?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21:08:20 | 显示全部楼层
补充一下,主要的疑问点有两个。
1、证券法规定保荐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而虚假陈述规定的是赔偿责任
2、证券法下,保荐机构的董监高不承担责任,而虚假陈述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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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8 19:06:37 | 显示全部楼层
如何区分?还是不是很理解这个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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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8 20:07: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意见:
1、证券法和高院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解释规定是一致的,都是过错推定(和知不知道完全没关系)的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荐机构需举证证明其在保荐业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如不能证明的,保荐机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证券法未明确规定保荐机构董监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高院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解释规定对这一问题做了补充,规定其对保荐机构的赔偿责任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差别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冲突,只是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律未明确规定事项做了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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