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涉及两个文件《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14年3月21日证监会令第97号)(以下分别简称“指导意见”、“管理办法”)。与该问题相关的内容如下:
1、按照指导意见中“优先股东权利与义务”中第五项内容-表决权限制:“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按照管理办法第十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所以从规定上来看,两者内容是一致的,并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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