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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件分享] 转载一个关于收购管理办法的解释,对考试还是很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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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21 00:44: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章的理解与适用


【学科分类】证券管理法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作者所在工作单位和其他监管机构无关)
  
  一、概要
  2006年9月1日,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其中第四章对协议收购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协议收购,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就股票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被收购公司控制权的获得和巩固。
  与要约收购相比,协议收购具有以下特点:
  1、协议收购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协议收购的出让方为被收购公司的特定股东,受让方为收购人。而要约收购方式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出让方都是不特定的。
  2、协议转让是在证券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之外进行的,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不会产生直接影响,可以减少对股市的冲击。
  3、协议收购的交易程序相对简单,可以迅速取得对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一般情况下只要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相关公告、报告和审批程序就可以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而要约收购则一般需要公布要约、要约期等待、交付股票等若干个步骤,耗时较长。
  4、协议收购方式可以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同时使用,而要约收购只能单独运用。
  5、由其性质所决定,协议收购基本都是友好收购,一般不可能发生恶意收购。
  6、收购对象的股权结构不同。协议收购方大多选择股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被收购公司,以较少的协议次数、较低的成本获得控制权;而要约收购中收购倾向于选择股权较为分散的公司,以降低收购难度。
  由于协议收购具有隐蔽性强、不易监管的特点,所以大范围的协议收购对收购人比较有利,其可以利用信息不透明低成本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份。为此,许多国家排除了协议收购的合法性,只在美国、英国等证券市场发达、监管措施完备的国家存在协议收购,而且对协议收购进行严格监管,以防止收购人通过暗箱操作来操纵市场。
  1889年美国新泽西州修改公司法,明确允许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股票。这促成了美国历史上一次重要的兼并浪潮,各行业制造商纷纷组建控股公司。控股公司的组建一般采取以股换股的方式,即用控股公司的股票来换另一个公司的股票从而控制该公司,而被换取股票的公司的原有股东则可以因换取的控股公司的股票而成为控股公司的董事。应该说这是最早的协议收购,它已经具备了公司协议收购的主要特点,即目的是为了控制一个公司;方式是通过购买这个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结果是一个公司控制了另一个公司。1903年以后美国组建控股公司的热潮逐渐消退,但公司协议收购这种方式却保留了下来,成为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竞争能力的一种重要手段。
  1988年12月12日,欧盟发布一项指令,就取得或处分上市公司大宗股份所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的最低限度作了规定。该指令要求取得或处分上市公司一定份额(10%、20%、1/3、50%、2/3)股份的人,必须在7日之内通知该上市公司及有关监管机构,而上市公司应尽快向公众披露该信息,披露时间不得超过接到通知后9个工作日。欧盟各国对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法律责任,法国、比利时、德国的立法规定了刑事罚则,并可能在一个长达5年的时间里剥夺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为了规范大宗股权转让行为,英国还于1980年专门制定了《重大收购规则》。
   此外,澳大利亚法律规定,收购人可以在要约收购的同进进行协议收购,但是协议收购的价格不得高于要约价格,否则必须将要约价格提高到同一水平。香港《收购守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1994年4月29日,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股份转让给珠海经济特区恒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开我国上市公司国家股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交易之先例。据称,该种方式被认为是“为盘活国家股提供了新思路,也为中国证券市场的收购、合并及控股行为提供了一个新案例”从而大受推崇。此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收购的最主要方式。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完成和“新老划断”的实施,我国证券市场已经进入一个全流通的时代。可以预计,在全流通时代里,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将更趋活跃。而在全流通的市场环境下,协议收购仍将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主流。因此,根据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设专章(第四章,共九条)对协议收购进行了规范,以加强对全流通下协议收购的监管,充分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章的基本框架为:共九条,分别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程序、收购报告书的内容、收购人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后权益发生变动的信息披露要求、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文件、管理层收购、收购过渡期、控股股东的注意和忠实义务、协议收购履行的保全性措施、协议收购股权过户的程序及要求。
  
  二、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章具体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一)对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理解与适用: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规定,属于实体要求。本条主要对原《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2、本条立法意图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是指当一投资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 强制其向被收购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救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始于上世纪60 年代的英国。其立法原因主要有二:其一,当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转让导致控制权的转换时,可能会导致该公司的经营者和经营策略的改变,这对中小股东显然不利,因而应给予其退出的机会;其二,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对公司的控制价值,并不应只属于持有该股份的大股东,而应属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因而收购者为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付出的溢价应归公司的全体股东平等享有。
  从制度价值上讲,法律之所以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部分收购对被收购公司股东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其实际效果是当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控制权时,使被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能够以公平的价格退出公司,防止他们因为处于少数派股东地位而遭受损害。一个股东持股达到30%以上,在持股比较分散的情况下,往往就能够相对控股,从而获得实际上的控制权。而英国等国的公司法理论认为,投资者之所以购买某一公司的股票,是因为对该公司控制股东及管理层的信赖;因此在发生公司控制股东变更及与之相适应地发生管理层变更的情况下,就应当给其他股东一个选择是否退出的机会。对于有一定实力,持股较多的机构投资者而言,可以选择放弃,或者选择参与控制权的争夺,促使被收购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而对于一般的中小股东而言,则可以选择“搭大股东的便车”退出。但即便选择退出,中小股东还是会分享到因收购而溢出的控制价值的股权溢价。因此,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使原本缺乏实质性权益保障的中小股东获得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目前,采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有英国、法国、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触发点从30%到50%不等。不采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有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及我国的台湾等。
  鉴于我国有1.2亿多投资者,而其中又以散户投资者居多。因此,为了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借鉴了英国、法国等国的立法经验,在《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采行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3、本条条文解析
  (1)按持股比例进行分类监管
  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即按持股比例进行分类监管:
  ①对于持股介于5%到20%之间的,要求其简要披露信息即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由证券交易所审查通过即可。
  ②对于持股介于20%到30%之间的,要求详细披露即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也只由证券交易所审查通过即可;对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实行重点关注,比照收购人的标准,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证监会会对其实行事后监管,发现其不符合收购人要求的,通过并购委员会审议,证监会可责令其停止收购,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
  ③对于持股30%以上的,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依法向证监会报告,并履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或申请豁免。
  (2)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触发点
  强制收购要约的发生条件,亦即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被通俗地称作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触发点。由于各国在市场结构、股权分布以及证券市场收购活动的实际情况等方面各不相同,以及各国政府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政策上的差异,对于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以及收购要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如法国规定,当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时,有义务向其他股东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股份的二分之一,而且其要约价格可以是证券交易所委员会认为可以接受的任何价格;但当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50%以上的股份时,就负有按最高价格发出全面收购要约的义务。按比利时的法律,收购人获得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并不必然导致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只有当收购人按高于市价的价格收购时,才发生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此时,收购人应按为取得控股权所付的最高价格,进行全面要约收购。英国《伦敦城市法典》则规定:任何人获取一家公司30%或30%以上的股份;或持有一家公司不少于30%但不多于50%的股份时,如在12个月之内独自或与一致行动人共同取得了超过2%有表决权的股份,则除非委员会同意,该组一致行动人须按《伦敦城市法典》所规定计算基础,向每类权益股本的股份持有人以及向任何一类有投票权的非权益股本的股份持有人发出要约;对不同类别的权益股本的要约必须是按照同等基础做出的。欧盟有关公司收购的指令也对公司收购中的强制收购制度做出了规定:在收购人收购的被收购公司股份上的表决权数已达被收购公司总表决权数的1/3时,收购人即有以同等条件公开收购被收购公司全部股东所持股份的义务。对于公司收购的上述触发点规定,各国在立法时只能降低,不能升高。依此,法国、瑞士规定的是三分之一。西班牙对强制性收购的规定则更为复杂,依其法律规定,如果收购人持股达到被收购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50%以下,则应要约收购剩余股份的10%;在超过第一个25%的比例之后,其持股每增加6%,还应要约收购10%;如果收购人的股权比例达到50%,他应对剩余的股份的75%提出收购要约,当其持股超过50%以后,如果收购人意图修改公司章程,则应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在欧洲之外,澳大利亚《公司股份收购法》规定,当股份收购超过20%时,除非国家公司证券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批准豁免,否则须发出全面收购要约。我国香港地区《收购守则》关于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的规定与英国《城市法典》基本相同,但其具体触发点为35%。一般说来,如果股权较分散,公众持股比例较高,证券市场发达,标准就会比较低,反之亦然。
  本条基本上借鉴了英国的有关规定,即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
  (3)强制要约收购的两种方式:全面要约和部分要约
  本条第二款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做出了重大调整,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调整为强制性要约方式,即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自行选择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减少收购人规避动机,避免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活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
  然而,本条第三款规定,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质言之,在该种情况下,收购人只能发出全面要约而不能发出部分要约。
  (4)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
  由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同时也构成了上市公司收购的一大障碍,而上市公司收购又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市场行为,它将为推动经济发展尤其是通过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及经济结构的优化与调整发挥重要作用,各国法律与政策都不希望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成为实现这一经济目标的制度性障碍。基于此,各立法例在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同时,还设立了多项豁免条款,使得具有特定豁免条件的上市公司收购不致因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存在而难以进行。香港《收购守则》第26条即规定,经执行人员同意,可以豁免要约人发出全面要约的义务。一般来说,如果某人因为接受赠予、行使新股认购权、公司分立等原因而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或收购人实际上未取得被收购公司控制权,或收购公司计划与被收购公司实行合并的,强制要约义务均可免除。当然,法律对于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必须设置严格的条件,只有确有必要才予以豁免,否则因太多豁免的存在而表现出的对收购人的过度宽容,客观上会造成对其他股东的不公平待遇;毕竟促进市场长久发展的不是一时的政策倾斜,而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与法律环境。
  为了使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不致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绊脚石,本条也特别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条款。即收购人触发了强制要约收购义务,但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当然,如果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依法发出全面要约。
  4、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相关章节的衔接
  《证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本条实际上是对《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的贯彻实施。此外,本条还涉及到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六章的衔接问题。
  
  (二)对第四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四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派出机构收到书面报告后通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的,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理解与适用: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主要是对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程序的规定,属于程序要求。本条为新增加条款。
  2、本条立法意图
  原《收购管理办法》没有对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程序做具体的规定。为完善程序,方便收购人的具体操作,本条增加了有关方面的规定。
  此外,本条第一款规定地方证监局收到书面报告后要通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其目的是通过通报的方式获得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政府的事前把关,从而构建起证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协调互动的联合监管机制。
  3、本条条文解析
  1、申请豁免的程序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方如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必须在收购协议签署之日后三天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及相关文件,也即协议收购的上报文件及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上报文件同步制作,同步上报。这与原《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所差异,原《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是先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上报,获得证监会无异议后,收购方再视情况向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或履行全面要约收购义务。
  同时,本条第一款还规定收购方必须聘请财务顾问并委托其向证监会、交易所、证监局提交上报文件。该款明确了收购方的财务顾问作为专业机构和监管部门的沟通职责,便于收购信息的及时反馈及收购过程的专业控制。此外,证监局收到书面报告后要通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
  2、证监会在做出是否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决定后收购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证监会在做出是否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决定后收购人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获得豁免,自取得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如未能获得豁免,则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即“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得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3、对收购报告书的监管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的,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4、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相关章节、条款的衔接
   本条涉及到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六十一条的衔接问题。
  
  (三)对第四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四十九条 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理解与适用: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是对协议收购情况下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及收购人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后权益发生变动的信息披露要求的规定,属于程序要求。本条为新增加条款。
  2、本条立法意图
  原《收购管理办法》只规定了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但对协议收购报告书的内容未曾涉及。因此,本条主要对协议收购情况下收购报告书的编制予以明确,同时,对收购人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后权益发生变动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了规定,便于收购人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3、本条条文解析
  (1)协议收购报告书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协议收购情况下收购报告书必须披露的主要内容:必须披露《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第(六)项和第(九)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同时特别指明应包括协议生效条件及付款安排,以加大对协议收购行为的约束。
  (2)对收购人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后权益发生变动的信息披露要求
  本条第二款对收购人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后权益发生变动的信息披露要求:如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日起6个月内权益发生变动,只要披露与前次收购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如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日起6个月后权益发生变动,则必须按照第二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相关章节、条款的衔接
  本条规定涉及到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和第二十九条的衔接问题。
  
  (四)对第五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五十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理解与适用: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是对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文件的规定,属于程序要求。本条为新增加条款。
  2、本条立法意图
  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甚至掏空上市公司的问题,通过要求收购人提交一系列证明文件,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规范,将存在证券市场失信行为、无实力、与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收购人排除在证券市场之外,做到“软条件、硬约束”。
  3、本条条文解析
  (1)境内投资者进行收购时应提交的文件
  本条第一款对境内投资者进行收购时应提交的文件做了具体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条建立了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的责任制:要求收购人必须聘请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由财务顾问负责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收购目的、实力、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和履约能力进行尽职调查,防范收购人侵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财务顾问的核查,使不符合条件的收购人得以筛除,如财务顾问不严格把关,将直接影响其业务资格。
  (2)境外投资者进行收购时应提交的文件
  本条第二款对境外投资者进行收购时应提交的文件做了具体规定: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交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要求、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和仲裁管辖的声明。
  4、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衔接
  本条对境外投资者(收购人)的资质以及司法和仲裁管辖予以规定,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相关内容予以衔接。
   
  (五)对第五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理解与适用 :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是对管理层收购的规定,属于实体要求。本条对原《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2、本条立法意图
  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简称MBO),是指公司的管理者或经理层利用杠杆收购的方式,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使企业的原经营者变成企业的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管理层收购,是杠杆收购的一种。它是指公司的管理层利用大量的债务融资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从而获得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行为。管理层收购起源于美国,并在20世纪80年代的兼并收购浪潮中达到了顶峰。1980年至1989年间,美国杠杆收购案达2385起,其中大约有一半为各种形式的管理层收购。
  一般而言,管理层收购具有如下特征:(1)管理层收购的主要投资者是被收购公司内部的经理和管理人员,他们往往对本公司非常了解,并有很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收购完成后,收购者的身份由单一的经营者角色变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双重身份。(2)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支付通常是通过融资来完成,这是因为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通常不具备雄厚的资本,但具有较强的组织运作资本的能力,融资方案必须满足贷款者的要求,也必须为权益人带来预期利润,同时这种融资具有一定的风险性。(3)管理层收购的被收购公司往往是拥有巨大资产或存在潜在的管理效率空间的公司。通过管理层收购管理者取得被收购公司的股权、控制权和资产结构以及业务的重组和整合,从而达到节约代理成本、获得巨大的现金流并给投资者带来超过正常收益回报的目的。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都适于采用管理层收购计划,即使满足部分相关条件,如果上市公司管理层操作欠规范,效果往往适得其反,要么无法获得上市公司控股权,要么出现投资亏损等等。(4)管理层收购完成后,被收购公司可能由一个上市公司变为一个非上市公司,因为管理层收购是通过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股份,减少公司的社会公众股或收购控制股东所持股份来控制公司。但经营一旦时间后,该公司可能最终还会寻求机会成为上市公司。
  管理层收购的特点在于其收购主体具有特殊性—公司的管理层收购或参与收购,由于管理层对企业的实际控制和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股东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缺乏评估公司实际价值和控制谈判的能力,导致双方地位失衡。
  目前,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只对管理层收购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为充分保护上市公司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条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制,对管理层收购提出了具体要求。
   3、本条条文解析
  英、美等国公司法一般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法律规制,以保障交易双方具有平等的缔约能力,防止管理层违背其法定义务,滥用优势地位。
  (1)司法审查。作为股东的受托人,管理层在购并中负有为股东获得最佳出让价的义务,如果管理层发动或支持一项MBO或杠杆收购,法院将通过对收购条款进行周详的司法审查,以考察其对公司所负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管理层不得援引商业判断规则加以规避。管理层必须证明启动MBO的动机是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交易符合完全公平标准:首先交易价格的制定充分考虑了诸如资产、市场价值、盈利及发展前景等一系列因素。美国1984年《标准公司法》13.02条规定,如果实施MBO价格不公平,股东享有通过诉讼程序获取其股份评估价值的权利,被称为小股东的“股份购买请求权”,由于这种估价不是通过市场机制进行的,所以又被称为“市场例外”。其次交易过程的实施如交易的发起、组织、谈判和向少数股东的信息披露具有公平性。法院将对是否存在欺诈性资产转移和排他性交易行为等进行审查,如实施的交易不符合完全公平标准,管理层就需要负个人责任。
  (2)设立专门的独立委员会。英、美国家一般成立专门的独立委员会负责对MBO方案进行评估和组织实施MBO,独立委员会由无利害关系的独立董事组成,独立委员会可以向与管理层无利害关系的专门投资银行征求较为客观的咨询意见。
  (3)股东的决定权。MBO最终能否顺利实施取决于多数股东的投票表决,美国公司法要求交易经过有表决权的董事回避的情况下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独立委员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报告须经股东大会投票,如果赢得多数通过,则所有股东以同一价格售出股票,相反,则禁止实施MBO,少数股东无需担心市场例外规则的保护或在收购中被“挤出”。
  (4)强制性充分信息披露制度。MBO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具有明显的不对称性,管理层拥有关于企业经营等各方面的信息,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除非付出相应的监督成本,否则无法获得相应的信息,以检验管理者的忠实,交易本身也因此失去公平性。由管理层作为买方实施收购更应强调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有利于对管理层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吸引更多的人参与竞价,减轻股东对于管理层的信息依赖。世界各国对公司购并中的信息披露均有较严格的要求,英国《伦敦城市法典》第四条基本原则强调:“股东必须被给予充分的信息和建议,任何相关的信息都不应对股东隐瞒。”美国法院根据证券法要求公司购并中须将所有重要事实全部、公平地予以披露,理由是:内幕信息属于公司财产,管理层不得利用此公司财产为自己牟利,除非这些内幕信息经合法披露,管理层基于正当目的加以利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4条还对必须公开信息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进行了具体规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其规则13e-3中,对与MBO相关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作了具体规定。交易须经过充分信息披露才具有合法性,对利用未经披露的信息买卖股份,美国联邦和各州法律对管理层实行股份购买请求权限制。
  (5)强制拍卖的规定。国外的经验证明:竞价人数越多,股东和公司获得的利益越大,两者成正比例关系。国外在MBO实施中通常实行强制拍卖,以此获得最佳交易价格,并防止内幕交易的存在。
  (6)股东的股份回购权。在实施MBO的过程中,为限制管理层通过MBO滥用权力,将本应归公司所有的未来收益窃归己有,以此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英美公司法采取的一个有效的防范救济措施就是在开始实施MBO时,买方即向股东现金补偿支付认股权证:一旦已经通过MBO实现私有化%的公司如果再度上市,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间内以当初的卖出价回购自己的股份。
  (7)管理层的民事责任。如果公司因MBO而破产,管理层将因此对公司及其债权人负相应民事责任。《德国股份法》第309条规定:“控制企业的法定代理人违背其义务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负有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对控制企业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经通常且认真的执行业务有争议的,其须负举证责任。”对民事责任的追究通过一定的股东诉权制度实现,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交易或确认交易无效之诉,美国的反欺诈立法允许利害关系人请求取消相关交易,还可以提起衍生诉讼等。
  我国原《收购管理办法》虽然对“收购”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却没有对管理层收购进行定义,甚至于全文中连“管理层收购”几个字都没有提及。我们只能根据原《收购管理办法》第15条、第31条有关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对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的规定中提到“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等只言片语推定原《收购管理办法》认可了管理层收购的存在。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显然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本条则借鉴了英美国家的相关先进制度,对管理层收购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对管理层收购持不鼓励态度,在公司治理、批准程序、信息披露、公司估值等方面作出特别要求。
  (1)公司治理方面。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董事会成员的1/2以上,2/3以上的独立董事赞成本次收购,且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并单独发表意见。除必须符合收购人的主体资格外,管理层不诚信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2)信息披露方面。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定期报告中应就管理层还款计划落实情况等予以披露。
  (3)公司估值方面。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4)财务顾问持续督导。
  4、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衔接
  国资委、财政部于2005年4月11日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于含国有股份的上市公司来说,管理层收购还应遵守该《暂行规定》。
  
  (六)对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五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理解与适用: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是对收购过渡期的规定,属于实体要求。原《收购管理办法》对收购过渡期未作规定,本条为新增加的规定。
  2、本条立法意图
  原《收购管理办法》于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后,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得到进一步发展,上市公司收购更加透明和规范,促进了并购市场创新。由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关系到公司的稳定经营、持续发展以及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影响到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原《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控股股东(包括其他实际控制人)和收购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忠实义务,不得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然而,自2003年以来,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与收购人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借“股权托管”或者“公司托管”之名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先行转移给收购人,导致收购人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已经通过控制相关股份的表决权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依法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但是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为收购人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条件。
  首先,股权托管之后,受托方一般都迅速改组董事会,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有的受托方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上市公司利润或资产,通过虚增利润再大比例分红方式套取上市公司现金,让上市公司为自己或关联单位提供贷款担保,将托管股份用于质押贷款等。
  其次,股权托管造成的权责不明、所有者缺位现象,使得委托方和受托方都未能真正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导致掏空或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此外,由于有关股权托管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为恶意重组提供了可能。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月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号),规定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通知》同时规定在过渡期间,控股股东或者收购人不得利用收购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
  由于《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因此,《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性质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高于《通知》)将《通知》中有关过渡期的主要规定予以吸纳。
  3、本条条文解析
  本条规定,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掏空被收购公司等突出问题,本条规定了在过渡期间控股股东或者被收购公司不得或者限制从事的行为:
  (1)不得或者限制从事的行为
  在收购的过渡期内,应做出稳定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的安排,收购人和被收购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保持被收购公司的独立性,完善公司治理。在过渡期间,收购人原则上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1/3。但收购人可以在过渡期内向被收购公司推荐总经理、财务总监人选,并由董事会聘任后参与被收购公司的经营管理。
  (2)被收购公司不得从事的行为
  为防止收购人在收购的过渡期内利用各种手段掏空被收购公司,本条规定,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与其进行其他关联交易。
  (3)例外规定
  考虑到了现实中存在大量绩差公司急需通过收购重组起死回生的问题,本条规定“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为级差公司尽快引进新的大股东以提高公司质量留下了空间。
  4、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衔接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于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后,《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七)对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理解与适用: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是对欲出让控股权的控股股东的注意(勤勉)和忠实义务的规定,属于实体要求。本条对原《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2、本条立法意图
  控股股东是指拥有一个上市公司控股权的股东,由于其持股数量大能够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行为,因此控股股东的一举一动对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影响很大。在缺乏约束和管制的法律环境下,控股股东完全可以为谋取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为此,限制控股股东权利,防止和矫正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英美法上的“信托义务”理论就是典型例证。根据其精神,控股股东信托义务的内容,不仅包括在行使表决权和影响力时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还应包括在转让控制权时的注意和忠实义务。
    根据美国法院判例,当控股股东将其控股权益转让给他人时,也同时转让了一家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这种转让与受控制公司少数股东、优先股股东、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判例法对出让股份的控股股东规定了一种义务:出让控制权的控股股东应履行其注意义务,其有义务对购买者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怀疑购买者有不正当挪用公司资金等不良意图,则不能将控制权转让给该购买者。所谓不良意图,往往可从收购者以下迹象中加以辨别:大幅度地提高对股份的收购价;大幅度地提高公司流动资金的利息;收购者要求立即移交公司的控制权;收购者坚持在商谈结束后转交证券时,要以背书表明其可以立即利用公司的流动资金;有迹象表明收购者在对公司的业务管理中几乎没有获利的可能;收购者坚持交易要急速办理。出卖者因以下原因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对以欺诈著称的购买者进行调查;导致公司挫败,以及其他应当怀疑的原由。英国法院曾认为,控股股东以不适合于其他股东的价格出卖其股份构成对其诚信义务的违反。此外,根据香港《收购守则》也规定,基于信托义务,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未清偿上市公司债务或者或有负债的,其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及时清偿有关债务。控股股东在行使和转让控制权时应该诚实信用。侵害少数股东或者无控制权股东利益的情况,无论如何不能出现。
  由于我国特殊的企业制度背景,长期以来股票发行额度严格实行计划管理,上市公司即成为宝贵的稀缺资源,这使得许多企业对买壳上市充满热情。而在协议收购中起到关键作用的是被收购公司的原控股股东,正是由于该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使买壳方得以登堂入室,成为被收购公司新的控制权人。因为原控股股东一般是资本雄厚的机构投资人,有能力来从事对于收购人的调查工作。所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赋予其对于出让控股股份的适当谨慎义务,促使其关心被收购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避免由于严重的不负责任或明显的疏忽而“引狼入室”,应是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途径。此外,当前我国还有不少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存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上市公司为其提供巨额违规担保等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应规定控股股东在转让控制权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
  3、本条条文解析
  本条规定,作为协议出让控股权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必须对收购人进行充分的了解,以维护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防止“引狼入室”。同时对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还存在债务、或有负债等情形,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对于予以充分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如诉讼、财产保全、对控股权变动发表异议等方式。
  (1)控股股东在转让控制权时的注意义务
  本条第一款主要是要求控股股东对收购人的调查,防止收购方动机不良。主要是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实际履行收购的经济实力。同时,控股股东应将调查情况予以披露。
  (2)控股股东在转让控制权时的忠实义务
  本条第二款主要是防止控股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实现“金蝉脱壳”,逃避责任,维护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占用、违规担保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要主动消除损害,未消除损害之前,不得转让公司控制权。如控制权转让收入仍无法消除损害的,要求出让方提出充分有效的履约保证,并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时,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对原控股股东和其它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担保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予以说明,并采取有效方式解决原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上市公司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清欠解保”的,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4、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衔接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是对《公司法》上述规定的贯彻落实和细化。
  
  (八)对第五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五十四条 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理解与适用: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是对协议收购履行的保全性措施的规定,属于实体要求。本条对原《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进行了个别地方修改。
  2、本条立法意图
  一般情况下,协议收购所涉及的股份和金额规模都比较大,如果收购人在达成收购协议后没有足够的资金履行收购协议,或者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没有股票交付,欺骗协议的相对方,会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并且会对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产生很大的影响,误导投资者。为保护协议收购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协议收购的正常秩序,防止利用协议收购进行违法、违规操作,有必要规定协议收购的当事人双方采取协议收购履行的保全性措施,保证协议收购的正常履行。
  3、本条条文解析
  (1)协议收购保全性措施的执行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负责办理股票过户登记的专机构,对各上市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动情况至为清楚,由该机构临时保管股票,有助于清除风险。银行作为经营货币业务的专门机构,有较好的信誉和财力,代为存放资金,也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正是如此,本条规定协议收购双方应将协议转让的股票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可以将购买股票的资金存放于指定银行,以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协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2)股票的临时保管
  本条主要是考虑到协议收购需要一定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卖方的股票的权属状况有可能发生变化导致股权交易无法进行,如股权的质押、司法冻结等。因此,本条规定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在临时保管期间,股份所有者不能再转让给他人,或办理股份质押手续。值得注意的是,股票的临时保管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执行。
  (3)资金的指定存放
  虽然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临时将资金存于指定的银行,可以维护协议收购的正常秩序及协议收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条没有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协议双方必须将协议转让的股票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和购买股票的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因此,采取协议收购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受让方可以将协议转让中购买股票的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也可以不将协议转让中购买股票的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资金的指定存放为任意性规定,转让双方可以选择适用。
  4、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衔接
  本条是对《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贯彻和执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特别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但与《证券法》第95条规定有一点不同的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将股票的临时保管列为强制性规定。
  
  (九)对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五十五条 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理解与适用: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是对协议收购股权过户的程序及要求的规定,属于程序要求。本条对原《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2、本条立法意图
  近年来,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有所抬头,不少地方甚至出现了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或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转让的活动(以下简称场外股份拍卖活动),且参加人数众多、交易金额巨大,事实上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场外股票交易市场。有的拍卖机构甚至拟通过电脑撮合系统以集合竞价的方式拍卖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场外股份拍卖活动与国家关于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法律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场所的决定精神相抵触,危害性极大,必须坚决制止,否则将会诱发新的金融风险。因此,需要对场外股份拍卖活动采取持续有效的制止措施。
    在制止场外股份拍卖活动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活动的规范管理。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确立的关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基本原则,即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唯一合法场所。
  因此,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必须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有序进行。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予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此外,在原《收购管理办法》3年多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收购方的“变脸”。收购方以提高效率的名义,支付部分收购款项后即将股权过户,一旦完成过户,收购方就利用上市公司资金来支付转让款,极大地损害了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权益。切实解决这类不诚实收购人损害上市公司和广大投资者权益的问题,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一大重要任务,这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强调收购人资质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因此,为避免分期付款安排导致收购人先行控制上市公司后转移上市公司资金用于收购,出现“空手套白狼”的问题,《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收购人足额付款,方可办理股份过户。
  3、本条条文解析
  (1)股份过户办理程序
  本条第一款对股权过户的程序进行了明确:
  ①公告收购报告书公告;
  ②相关当事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和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转让材料,并取得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的确认函。目前深圳、上海两个交易所对股份转让进行确认的具体部门均为法律部;
  ③相关当事人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凭证券交易所的确认函、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协议转让过户的具体规则
  为规范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份协议转让行为,满足相关公司因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并购重组等特定股份转让需求,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06年8月14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暂行规则》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流通股协议转让手续:(一)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收回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垫付股份、行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等情形,比照本规则办理”。
  (3)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后果
  本条第二款对收购方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和股份过户登记的手续,强化了收购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向监管部门的报告等义务。
  此外,《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也就是说,投资者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未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也有权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股份过户登记的手续。
  (3)股份过户进度的信息披露
  本条第三款规定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以保障广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4、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等的衔接
  协议收购涉及到股权分置改革后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协议转让问题,因此,本条的规定需要处理好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有效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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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21 20:02:43 | 显示全部楼层
邱永红的文章吧?呵呵呵,好高产的博士~~~~ 邱博士的文章荟萃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uthor_Page.asp?AuthorId=/54276/

书生以文章求闻达于诸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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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东西,感谢推荐!  发表于 2013-1-10 10:56
CMC
高见~  发表于 2012-10-21 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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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1先锋币 +6 收起 理由
brooks1986 + 6 给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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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0 15:32:13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了   增加知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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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8 13:32:0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很不错,多谢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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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30 14:42:04 | 显示全部楼层
有这时间把这个法规再背两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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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30 17:20:51 | 显示全部楼层
太长了,看了三分之一看不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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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东西,就是比较长,适合搞学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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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11 12:28:14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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