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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6 09:5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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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抄 仅供参考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首先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应向社会公布
财务经营信息 ,包括证券发行阶段的公开和证券进入
公开市场后的持续公开。目的是解决证券市场中存
在的信息不对称 ,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以便其有足
够的信息做出投资判断。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披露
义务是第一性的。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 ,依据《证券法》 ,都负
有核查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资料的义务 ,
应对所核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它
们是信息核查义务人。中介机构的职责是发布独立
意见 ,该意见依据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资
料。它应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在信息披露中同样负有
法定义务。以上主体都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发
表公开意见 ,意见的依据都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经
营信息 ,也可以说它们所披露的是间接的经营信息。
因而它们也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义务与发行人
和上市公司相比 ,是派生的 ,第二性的。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通常也被认定为披露义务人。说到这里 ,
有必要提到证券法中的另一个概念———虚假陈述。
狭义的虚假陈述是指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定
的信息披露义务 ,在提交或者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
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者记载 ,侵犯投资者合法
权益 ,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2] ( P408)
也就是说 ,虚
假陈述一般被认为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义务
人的范围在有关的论著中没有提到 ,但《证券法》中
规定了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 ,故可以推
论 ,该责任主体就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进一步说 ,发
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既然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 ,它们当然是信
息披露义务人。但笔者认为 ,这个结论经不起推敲。
首先 ,以上机构和个人都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成
员 ,属于法人成员。公司法在赋予法人独立人格的同
时 ,也否认了其成员在执行职务过程的独立人格。或
者说 ,它们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是一个人格 ,而不是
两个。所以义务人也只能有一个 ,那就是后者。其
次 ,正如本文前面提到过的 ,信息披露是作为义务 ,而
这里的机构和个人所负的都是不为法律禁止行为的
不作为义务。基于上述原因 ,可以认为信息披露义务
人不包括这类机构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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