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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uanlei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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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4 22:37:16 | 显示全部楼层
也来凑个热闹,我觉得这个案例下,问题的关键不是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是作为出让方的丙方,他提出的条件是100万股作为一个整体出让于一个受让方,还是丁方能买多少就是多少,其余的部分谁爱买谁就买。如果丙方的意思表示100万股作为一个整体,窃以为甲乙的这个仅仅购买50万股的所谓优先权应当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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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5 09:46: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符合。
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分割行使。即其他股东对出让方拟转让的股权只能全部购买,否则必须全部放弃购买,而不能只购买其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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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7 11:03:4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22#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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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7 11:25:11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大家的讨论,但结论:不符合.支持HEZHONGGUOGUO

股权转让合同中,价格和数量绝对是必备的条件,不可分割.否则那有批发和零售区别,况且还可能涉及控制权的转移.
优先权并不能以损害丙的利益做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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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7 19:39: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法关于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虽然是司法解释,但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也能得到的司法实践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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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xxyyll2008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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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7 23:41:44 | 显示全部楼层
看到这么多人对这个话题感兴趣,非常高兴,即使我的声音有些单薄,有些孤独。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在特定情况下分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学界有争议,且没有形成共识。而且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我们无论如何也无法看出法律是禁止分割优先购买权的。任何法律都是对各种利益的分配和平衡的产物。针对本论题,我想提出一下几点看法并求教于方家:
1、关于有限责任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分割行使的问题本质上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是涉及应当保护哪一方利益的利益并且利益保护的位阶制度构建问题。个人认为优先购买权立法原意首先要保护公司的利益,以保证公司正常、健康、快速发展,激发公司经济活力,增加经济总量,促进就业。
2、其次是保护股东转让股份利益。本论题中为丙的利益,丙将其股份100万分割一部分50万转让给原股东,剩余之50万转让给丁也好,或转让给甲乙推荐或者丁选定的第三人也好,其以特定价格转让其全部股权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当无异议。
3、再次是保护原股东甲乙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大特点就是人和与资合相结合的特征,原股东也基于相互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而走到一起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倾向于维持公司的完整性和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保证公司在原有治理框架内有序进行,让原股东优先受让其他股东出售之股权符合立法原意。丁是欲进入的新人,没有参与公司的创立,与原股东之间要重新建立人身信任关系需要时间,更需要成本,而且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公司可以进行投资,投资渠道宽敞,不必局限于丙所持有的股份。相对于原股东而言,丁属于公司利益较远者,其利益应当后于已建立人身信任关系的原股东。
4、lawfsz信息很灵,能提供属于少数人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最高院在出台一项司法解释时一般会征询人大法工委、法制办、工商局、证监会等与公司法有关的机构,罕见接纳学者和民间的意见,所以民间法律智慧很难在司法解释得到体现,如是,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值得考量)。回到“最高法关于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条解释中,我们可能需要关注的是: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导致非股东也就是第三人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这是个前提,如果非股东愿意受让减少后的分割,当无不可。个人认为,这条司法解释还是过于刚性,不利于公司僵局的化解。公司法属于私法,应当尊重私法自治,私法自由。充分发挥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衡平相互之间的利益。因此,为弘扬私法精神,可以在原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时,赋予丙选定的第三人或者原股东推荐的第三人购买剩余的股份,而且赋予选定或者推荐第三以必要时限;若此必要时限届满,仍没有第三人愿意购买剩余之股份,此时,赋予丙要求已经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原股东购买剩下的股份。这样的安排并没有损害转让方的利益,保障了股份的流动性,促进公司法益的实现。
5、应当承认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可能会损害丁的利益,因为其没有购买到全部股份。个人认为法律需要关注并且保护其购买全部股权的期待,但这种保护的重要性要低于原股东的部分优先购买权和推荐其他人购买其余的股份之利益。
6、最后探讨一下丙与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问题。hezhongguoguo坛友认为在有效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并认为无论如何也不能界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我个人认为是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是赋予合同一方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况下撤销合同的权利。行使撤销权的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丙与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合意之行为,不存在上述行撤销权的情形,事实上丙与丁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和必要,因此将该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将使很多法律关系无法理解。个人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比较合适,效力待定合同的特征一般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其意思表示来决定一份合同是否有效,本论题为享受法定优先购买权的原股东甲乙。原股东甲乙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决定丙与丁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是一门精深的学问,江平先生曾说过做商事法律的人必须懂公司法和合同法,懂其实是一种境界,我学了这么多年的法律,发现还是有很多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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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4金币 +18 +17 +15 +10 +10 +15 收起 理由
wang99g + 3 + 2
landoft + 10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部分......
范进中举 + 15 + 15 + 15 + 15
投行再现 + 10 原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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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8 19:41:14 | 显示全部楼层
问了我一律师哥们,发现他硕士论文居然就是写这个题目的,部分引用如下供大家参考:
“部分行使优先权是一种权利的滥用,如果甲占50%+1股,乙占50%-1股,如果甲欲转让,那么是否允许乙仅对2股行使优先权呢?显然没那么便宜就让乙获得控股权。
先看一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B股东能否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完整行使的优先购买权。但对于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未作明确规定。
美国著名公司法专家彭宁顿(Pennington)认为,如果公司的一个或两个股东不愿意全部购买意图出卖自己股权的股东的所有股权,则该出卖股东不承担将自己的股份卖给公司其他成员的义务。同样,《日本商法》规定,指定受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对象必须是股东意欲转让的全部股权份额,即股东向公司提出的请求转让的书面形式中记载的转让股权份额。由上可知,国外立法对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多持否定态度。
笔者亦主张应限制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优先购买权的设定,只是限制了转让股东自由选择买方的权利,转让股东的其他自由和权利并未受到限制。如果允许其他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则不仅限制了转让股东自由选择买方的权利,还限制了其股份转让行为的具体内容即转让数量。同样,优先购买权只是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于第三人的地位,并未赋予其他股东优先于转让股东的地位。其与转让股东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第二,优先购买权不是强买权,它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部分行使优先权违反“同等条件”行使优先权之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而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等的变更,都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股权转让计划或协议通知其他股东,实质上对其他股东形成而言,是一个明确、具体的股权转让要约,其只有按照转让协议的条件承诺,才能够与转让股东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协议,行使优先权。对于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与方式等内容的改变,构成对转让计划或转让协议的实质性改变,也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而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至少改变了转让股权的数量,实质上就是在“不同等的条件下”实现优先购买权,这与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的立法基础相悖。因为股份是可分物,在股份买卖合同中,有两个条款是不可或缺的,即转让股份的单价和转让股份的数量。因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有与转让股东就拟转让的股份在价格和数量上达成一致,才能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同等条件,才能真正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损害了转让股东的实质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没有公开的交易市场,流动性差,加之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当某个股东想要退出公司时,常常很难找到买家。即使股东能够幸运地找到买家,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也将打消其购买意图。因为此时第三人只能获得股份的一部分,对此第三人往往不能接受,尤其在第三人意欲通过受让股份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时更是如此。由此将导致意欲转让的股东被长期锁定在公司中,这显然会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对此法律应当明确限制部分优先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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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2 +13 +5 收起 理由
shenzihan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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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9 20:17:5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同意应将价格和数量统一作为同等条件的说法。只买一部分对转让方是不利的。对股权交易也不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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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12 09:10:32 | 显示全部楼层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属性问题更多是理论上的,大多律师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都是将其他股东放弃有限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之一,或者约定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不能履行,转让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前者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后者属于有效合同。还有一种方法是,在股东会或者其他股东书面放弃后再做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提及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后果的,才是我们真正要讨论的问题(如果律师起草出这样的合同。恐怕是要遭到投诉和索赔的),个人认为,该合同倾向于认为仍然是有效合同。如果是属于尚未生效的合同,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失去了稳固的基础。转让方和受让方完全可以事后变更协议条款阻碍其他股东有限购买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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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19 15:49:49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特殊约定的话,倾向于支持不能分割转让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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