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zeph 于 2012-1-31 20:40 编辑
“很基础的事情往往更会被遗忘”。 《公司法》第142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里对董监高转让股份进行限制,无非出于以下两个原因: 1、董监高作为公司的特殊人员,将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有利于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 2、董监高作为公司的核心人员,掌握着公司的大量核心信息,对董监高转让股份做出限制,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从逻辑来看似乎没有什么问题,而且上述限制与旧公司相比,已经有了较大突破。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时候却不尽合乎情理。譬如,如果某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愿意,也均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各自所持股份给某投资人,且这些股东均担当了公司董监高的职务,难道这些股东的转让还要受25%的限制吗?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转让行为是在所有股东同意下做出的,则本条可做一定的突破,不应做过多的限制。 事实上,目前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监管较为宽松,许多股份转让行为,甚至包括产权交易所内的挂牌行为都不符合本条之规定,而买卖双方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条的执行也各自有着各自的解释。从目前笔者了解的情况来看,上海、浙江以及江苏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限制所做出的转让是不予受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有些省份譬如湖北省则明确表示本条仅规范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则实施备案制,而并非核准制。 实际上,笔者也找到了许多突破本条限制的诸多股权转让案例,以江苏澳洋科技(002172)并购新疆城基玻璃纸股份公司为例,新疆诚基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所持股份全部转让予澳洋科技,而这一转让行为亦是得到了澳洋科技股东大会的通过的,且公司全体股东均放弃了优先受让权。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公司法的142条的突破关键在于: 1、了解立法本意。如转让行为已经股东大会同意,或经非关联方股东通过,且符合章程的相关规定,则转让便具备了充分的意思表示基础; 2、与当地省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做事前沟通。这也是需要提醒律师和财务顾问注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