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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求答] 监管措施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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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6 23: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想请问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中第74条,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66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而66条中所列示的证监会可采取的措施包括(1)责令改正、(2)监管谈话、(3)重点关注、(4)责令进行业务学习、(5)出具警示函、(6)责令公开说明 (7)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我不太明白(1)责令改正是否也属于74条所指的监管措施,此外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是否也属于74条所指的监管措施。向各位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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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1 +20 收起 理由
王军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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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7 11:00:4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现在也不明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交易所的处罚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关系,大家可以讨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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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7 23:06:32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baike.baidu.com/view/35712.htm?fr=ala0_1 估计大家看了这个就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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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1 +10 收起 理由
COSCO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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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8 14:55:3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可以看出监管措施不包括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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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9 13:58:27 | 显示全部楼层
责令改正是跟后面的监管谈话等并列的,个人觉得责令改正应该也算监管措施,不知对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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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 22:10:3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理解:

监管措施包括: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另外《保荐管理办法》74条: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66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这里的监管措施应该不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如果保荐机构收到行政处罚,应该使用《保荐管理办法》的第十五条和第九条: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取得保荐机构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不再具备第九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九条:(六)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但是上述法条对下面的问题似乎留下了空白:如果不是保荐机构而是保荐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的行政处罚呢,对保荐资格有何影响?如果是刑事处罚是否参照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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