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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考知识点] 收购人的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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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9 14:23: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 第一款规定: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

第四款规定: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7条 规定: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请问第27条规定的现金选择权方式同36条规定的现金选择权,是否不一致呢?应当如何理解?


上市公司以上市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是否一定要提供现金选择权?

发表于 2010-11-19 15:28: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4条 非要约收购,以上市证券支付价款,无需现金选择权。
第27条 要约收购,以证券支付价款,须提供现金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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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9 15:28:1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4条 非要约收购,以上市证券支付价款,无需现金选择权。
第27条 要约收购,以证券支付价款,须提供现金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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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9 15:47:2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理解是:
全面要约收购,不管用于支付的证券是否为上市证券,都要提供现金选择权;
部分要约收购,若用于支付的证券为非为上市证券,须提供现在选择权。若为上市证券,则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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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9 15:52:58 | 显示全部楼层
4楼的理解是对的,我在之前的帖子也解释了,第27条针对的是全面要约收购的情况,可以理解为是特殊条款,而第36条则是针对要约收购价款支付的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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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9 16:39:1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5# yulneo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那么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就是可以用证券支付(+现金选择权)收购价款了?而不是只能以现金来支付。这样理解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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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0 01:28:1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你的理解是对的。

27条后半部分,可以理解为前半部分的例外情况。一般应该用现金,但是如果要用证券的,提供现金选择权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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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0 08:43:02 | 显示全部楼层
对的。其实提供了现金选择权的效果跟现金支付差不多,如果投资者都不愿意接受证券支付的话,收购人必须全部以现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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