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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规定: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7条 规定: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请问第27条规定的现金选择权方式同36条规定的现金选择权,是否不一致呢?应当如何理解?
上市公司以上市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是否一定要提供现金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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