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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wo978213

[模拟出题] 土地出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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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9 21: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4# rainiefie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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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9 21:23:57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像实践中是可以先出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说明尚未过户,但是“三个月内”过户,在时间上有什么讲究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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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9 23:35:30 | 显示全部楼层
实际操作时可以先出具验资报告,然后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操作上可能允许有个时间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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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0 00:11:5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warcraft 于 2010-12-10 00:45 编辑

1、《条例》所要求提交的证明文件属于“法律不能文件”。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阶段,股东或发起人拟出资设立的公司是一个待法律程序确认的主体,是一个法律上尚未确立的“孕生”中主体,作为一个“腹中胎儿”,是不能独立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此时,股东或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要想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除机器、经营用工具等实物外,其他出资如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股东或发起人是不可能取得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的。由于受让者(即拟成立的公司)能否正常“出生”,尚处于不能确定状态,作为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国家商标局、专利局依法也不可能将一项财产权转让给一个法律上尚未确立的主体。《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实际上为非货币出资股东或发起人设置了一项提交“法律不能”的申请文件的义务。
  
  2、《条例》规定与上位法的法律精神的相悖。《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基本法,以授权性规定的方式赋予股东出资方式的自主选择权。但《条例》作为下位法,对公司设立登记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权出资要求“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事实上设置了一项股东或发起人此阶段穷尽所能也不可能提交的申请文件。虽然《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对非货币出资有自主选择权,但在具体设立登记中,依据《条例》上述规定选择权却“生硬地”变成了无法选择权,股东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成为一块吃不到的“悬挂在头顶上的蛋糕”。作为下位法,《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说变相地剥夺或“阉割”了股东或发起人非货币出资自主权,这与上位法《公司法》的规定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是直接相悖的。公司法修订的立法理念从限制投资转向对各种投资主体投资行为鼓励,肯定和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渠道的开拓,对运营效率的追求和市场机制的有效运用,放宽对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和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严格要求就是上述立法理念的体现,但《条例》的上述规定却并未体现上述理念。作为执行法律的行政法规,《条例》应该不得违背《公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同时,从行政许可设置、实施合法性、合理性角度看,《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设置的法律上根本无法提交的申请文件,也是与《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所附条件的规定相违背的。再次,“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中“首次”的立法用语,也为“再次”“第三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产生是否需要提交上述材料的疑问。

-------------------------这种有争议的东西应该不会出,如果出,还是以条列选错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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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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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0 00:23: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般都是两次验资吧。先用货币资金设立,然后再办资产转移和验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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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0 00:43:16 | 显示全部楼层
1、《条例》所要求提交的证明文件属于“法律不能文件”。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阶段,股东或发起人拟出资设立的公司是一个待法律程序确认的主体,是一个法律上尚未确立的“孕生”中主体,作为一个“腹中胎儿”,是不能独立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此时,股东或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要想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除机器、经营用工具等实物外,其他出资如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股东或发起人是不可能取得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的。由于受让者(即拟成立的公司)能否正常“出生”,尚处于不能确定状态,作为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国家商标局、专利局依法也不可能将一项财产权转让给一个法律上尚未确立的主体。《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实际上为非货币出资股东或发起人设置了一项提交“法律不能”的申请文件的义务。
  
  2、《条例》规定与上位法的法律精神的相悖。《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基本法,以授权性规定的方式赋予股东出资方式的自主选择权。但《条例》作为下位法,对公司设立登记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权出资要求“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事实上设置了一项股东或发起人此阶段穷尽所能也不可能提交的申请文件。虽然《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对非货币出资有自主选择权,但在具体设立登记中,依据《条例》上述规定选择权却“生硬地”变成了无法选择权,股东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成为一块吃不到的“悬挂在头顶上的蛋糕”。作为下位法,《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说变相地剥夺或“阉割”了股东或发起人非货币出资自主权,这与上位法《公司法》的规定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是直接相悖的。公司法修订的立法理念从限制投资转向对各种投资主体投资行为鼓励,肯定和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渠道的开拓,对运营效率的追求和市场机制的有效运用,放宽对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和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严格要求就是上述立法理念的体现,但《条例》的上述规定却并未体现上述理念。作为执行法律的行政法规,《条例》应该不得违背《公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同时,从行政许可设置、实施合法性、合理性角度看,《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设置的法律上根本无法提交的申请文件,也是与《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所附条件的规定相违背的。再次,“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中“首次”的立法用语,也为“再次”“第三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产生是否需要提交上述材料的疑问。
-------------------------所以这种东西还在讨论中,应该不会出类似题目。如果要选,还是依条列选错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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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0 09:05:27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觉得应该以实际操作为准,有办过类似情况的没?可以阐述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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