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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 & 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 1、69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or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1)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建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
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 D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无过错的免责。 E 负有责任的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的董建高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无过错的免责。 F 专业服务机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无过错的免责。 G 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or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Or应当知道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究竟保荐机构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知道才承担连带责任,不知道承担赔偿责任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