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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19 19:2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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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跬步千里 于 2008-12-17 18:03 发表 
《证券法》第86条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4条存在严重冲突!
给大家两个选择:
1、《证券法》是法律,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是规章,所以,应按《证券法》执行;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后, ...
不矛盾吧。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整个八十六条说的都是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形式收购的情形,所持股份达到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5%,10%,15%,20%,25%,30%是监管的时点。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细化了协议转让形式收购的情形。监管的时点主要是20%(低于是简式权益报告,高于是详式),30%(超过要以要约方式)。就是说,你可以一次协议6%,也可以一次协议29%,但是公告的方式不同,6%是简式,29%则是详式。
从立法本意看,对于收购人,交易方式收购,是一对多,也容易实现,需要重点监控收购人的行为。但协议往往是一对一,双方协商后转让,监控相对弱一些。
[ 本帖最后由 dale 于 2008-12-19 19:46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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