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业竞争,更多的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进行判断,同时应充分考虑对拟上市企业及其股东的客观影响。
ps:会计规则里面对实质结果看得比法律形式重;
那么,你说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无论绝对还是相对控股),成为B公司的董事长,就应该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认为上市公司在A公司的利益有可能被同业竞争损害。
具体而言:
一、一般认为同业竞争是A公司和上市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该案为上市公司持股的A公司与高管持股的B公司之间的冲突,法律上(形式上)不符合同业竞争;
二、但如果从实质性来考量,A公司的14%股权亦是拟制主体“上市公司”法律实体的延伸,亦代表了每一持股人对所获利益的合理期望与所受损失的合理负担;
三、只要能证明B与A的商业活动损害了A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就应该认定为同业竞争。
豁免与辩驳:
1、我国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颁发的《企业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虽是我国首次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作出明确规定的文件,但对于“关联企业”的概念也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关联企业特指一个股份公司通过20%以上股权关系或重大债权关系所能控制或者对其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任何企业,包括股份公司的大股东、子公司、并列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等。
评论:需要证明上市公司所持A公司14%股权无法施加有效影响,不影响A的独立性。
进一步的如:
a)上市公司对A的经营业务类表决的回避(同关联交易所规定)
b)历史性原因(如经营方向改变,时间节点能证明的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