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资本市场对同业竞争的规定处于分散规定的状态,并非一个两个文件规定的,既有行政机关的规定,又有交易所等服务机构的规定。
二、关联方是比同业竞争涉及主体更广泛的概念,因此,同业竞争核查范围并不是关联方,比关联方要小一些。
三、根据证监会的规定和实践掌握,目前需要核查的同业竞争范围比楼主开立的要广一些,分别为:
1、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
3、上市公司的重要关联方;
4、上市公司的收购人及其关联方;
5、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的投资者等。
四、实践中需要予以关注的对象还包括:
1、上市公司5%以上的影响较大的股东:无论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是多少,即便是低于5%,如果该股东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对上市公司享有重大影响力或控制力,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应当纳入同业竞争的竞争方范围,而无需量化为类似5%的某个具体持股比例界线。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该等家庭成员控制的企业,都应属于同业竞争的竞争者范围:
(1)原则上,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直系亲属拥有的相竞争业务应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2)对于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其他亲属拥有的相竞争业务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应从相关企业的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关系、客户和供应商、采购和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个案分析判断,如相互独立,则可认为不构成同业竞争; (3)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由来规避同业竞争的,应从严把握,要求在报告期内均不存在同业竞争,且相关企业之间完全独立规范运作,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五、结论:同业竞争的核查范围不等同于关联方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