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但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当中,因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极有可能是用人单位人为操作,且如何举证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系真实、合法、有效较为困难。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个人更倾向于即便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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