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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hlzqjmq

[模拟出题]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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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9 17:18:41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
[2009]第14号
为进一步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行为,交易商协会对《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NAFMII 指引0003)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NAFMII 指引0004)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NAFMII指引0003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四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短期融资券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五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

第六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七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由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承销。

第八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和当期融资券的债项评级。

第九条  企业的主体信用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短期融资券发行注册自动失效,交易商协会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条     短期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工作日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

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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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9 23:10:51 | 显示全部楼层
AB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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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9 23:35:59 | 显示全部楼层
B、短期融资券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含少数股东权益)的40%
这一项规定的上位法是证券法,大家觉得不管那个条文有没有强调,这里的“净资产”能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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