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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11 22:5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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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不适用41号文,因为里面提及的是“财产转让所得”,改制中转增实质被认定为股息、红利的分配,应当认定为股息、红利所得,两种所得性质不一样,所以个人认为不适用。但是和税务沟通的时候可以援引此文,看看能不能适用。
最好按如下顺位和税务局沟通:
(1)若不改变现有注册资本,经审计净资产折股,并援引德安股份(832632,注)案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德安股份(832632,于2015年6月正式挂牌)公开转让说明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公司以截至2014年1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21,405,043.44元折股,共折合股份2000万股,每股1元,共计股本人民币2000万元,净资产大于股本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德安有限整体变更为德安股份前后,公司注册资本均为2000万元,注册资本未发生变更,自然人股东未因此获得股息、红利,也未增加股东权益,不存在以未分配利润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公司股东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挂牌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在整体变更过程中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自然人股东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2)援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申请在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
(3)与主管税务机关斡旋,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和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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