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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1332|回复: 3

[疑问求答] 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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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7 18:51: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请教各位高人,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因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卖出发生亏损,该损失是否应当认定为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
发表于 2011-5-17 20:32:50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属于认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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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7 21:03:36 | 显示全部楼层

总结起来,特别需要关注的是,不容混淆的是:
第一,虚假陈述日及之前买入证券,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后卖出,造成亏损,或者持有造成亏损的,不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第二,虚假陈述日之后买入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了证券,也不认为有因果关系。

上述两种情形,在法学界曾经引起过激烈的批评。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坚持这些观点。
如有兴趣可以,百度相关最高法院答记者问即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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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7 21:05: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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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nanhaiyouyucsy 于 2011-5-17 21:09 编辑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不合理的规定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偷鸡不成蚀把米,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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