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oshistone 于 2011-5-29 19:35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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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本题答案是1、2、3、4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注:说明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发起人,而不仅仅是股份公司的概念了。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注:这里的发起人包括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以下贴一下沈春晖老师对该条(十三条法规)的理解,供大家参考:
本条是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解释(三)》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格来说,前面几条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判断标准的认定,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促使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本条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谁可以请求股东履行义务。《解释(三)》规定:第一,公司可以提出请求(本条第一款);第二,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本条第三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此处由oshistone编辑,其
认为此处还是不能和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等同的)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本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 本条第二款同时明确规定了股东等责任人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股东等责任人向公司或债权人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后,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请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 本条第三款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四款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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