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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求答] 诉讼披露之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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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9 21:17: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svensson 于 2011-7-29 21:18 编辑

主板保代培训规定:披露的一个标准是:①发行人:较大影响;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影响;③董监高、核心技术人员:重大影响,刑事诉讼。
创业板保代培训规定:诉讼、仲裁、违法违规行为的披露不以重大为原则,都应披露,重大不重大是发行条件的判断。保荐机构、律师未能就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诉讼、仲裁事项在所出具的文件中进行充分说明及对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影响提出分析意见
是不是意味着两者披露口径不同?
主板和创业板招股书都规定: 发行人应披露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主要包括:
(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
(二)诉讼或仲裁请求;
(三)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
(四)诉讼、仲裁案件对发行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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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2 21:3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靠,还真没注意有这个差别,有人回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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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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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2 21:54:24 | 显示全部楼层
嗯, 保代培训2010第5期, 还有一句"审核期间发生重大诉讼,应延期申请"....

到底是披露, 还是不仅仅披露.?
到底是重大披露,还是重不重大都披露.?

为什么ZJH不能把审核精神传达的清楚一点呢, 以业务通讯的方式也可以啊. 为什么呢? 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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