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来自视野论坛张伟老师的一篇关于39号文的节选: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解读: 在对限售股检查过程中,经常发现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多次协议转让持有的限售股股票,但是股票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过户。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限售股股票10万股,购买成本为10万元,因资金需要协议转让给B公司,作价500万元,B公司又作价700万元卖给了C公司,两次转让均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过户。限售股解禁后,A公司将限售股抛售,取得收入1000万元。上述征税理论上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第一,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每个环节均缴纳税款。 A公司转让限售股股票给B公司所得:500-10=490(万元) B公司转让限售股股票给C公司所得:700-500=200(万元) C公司转让限售股股票所得(A公司过户):1000-700=300(万元) 三道环节合计所得为490+200+300=990(万元) 第二,按照“法律形式重于经济实质”便于征管的原则,只认可法律意义上的限售股转让。 A公司转让限售股所得:1000-10=990(万元) A公司将纳税后的余额转付给C公司时,由于A公司已经就990万元所得全部纳税,因此C公司不再纳税。 在理论上,以上两种方式纳税的结果是相同的,但是对每个环节征收企业所得税,征管难以操作,因此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就明确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39号公告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即税法不承认没有办理法律过户的限售股交易,而是严格按照法律形式纳税。 实践中,一般而言限售股转让不会有股权转让损失问题,如果实际出现这种情况,那么上述案例中承担股权转让所得纳税的A公司,根据所得与损失相对称的原则,也应该允许就股权转让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