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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金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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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 11:2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问,上市公司要约收购过程中,若支付对价是证券(非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那么是:
1.只要对价是证券,无论是股票还是可上市交易的债券,都要提供现金选择权
2.只有是非上市的股票,才必须提供现金选择权;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时间不少于1个月的债券只要全部交存,就可以不提供现金选择权
以上2种阐述,哪一个是正确的呢?
谢谢大家!
发表于 2008-11-1 11:56:0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种阐述正确,依据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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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 13:37:17 | 显示全部楼层
非上市证券支付对价,就要提供现金选择权;因为上市证券支付的情形,可以随时在二级市场以市价变现,提供现金选择权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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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 14:11:1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理解

不管是否上市证券,均应该提供现金选择权。
这跟《公司法》中关于股份公司合并、分立时,持异议的股东可要求股份公司回购他的股票这一精神相吻合。如果换股收购所定的换股比例我不满意,或者对股民不利,譬如现在的攀钢购并案,就应该给股民现金选择权。
债券也一样,你不能强行要求我接受你的债券,必须给股民现金选择权。实务中,换股购并的都提供了现金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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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 14:32:43 | 显示全部楼层
注意到公司法相关表述

个人认为还是两个问题
第一,收购并不一定导致合并
第二,公司法异议股东请求回购也没要求要用现金,这样只要异议股东和股份公司双发认可,其他支付手段理论上应该可以
第三,攀钢是第三方提供现金选择权,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只可要求参与合并、分立的股份公司回购其股份,提供现金的主体不同

所以,个人认为换股吸收合并提供现金选择权一个可能是增强方案的吸引力,第二个可能也是不能保证换股吸收合并后一定符合上市条件,但其依据不是公司法而是收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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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 15:03:27 | 显示全部楼层

保护股民的利益是《公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的基本精神

要约收购一般会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如此会形成控股合并。
两个法的精神是一致的,你是大股东或者收购方,合并、分立、收购的方案基本由你决定,小股民无法左右,但你不能让我什么都得听你的,虽然我可以先抛,但总归有中小股民在,管理层不能不顾及他们的利益是否受到保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是相吻合的。
至于大股东、收购方是自己提供现金选择权还是由第三方提供现金选择权,管理层就不管了,但你得向小股民提供。
至于吸引力和购并后的上市条件,应该管理层的智慧再高,也难以从这一条就可以保证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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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 15: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补充

其实,很简单理解。我买了你一样东西,现在你要收回,你说我给你一样等价的东西换。但你认为等价,我不一定认为等价,再说,这东西对我没有用,我也可以不要,你还是退钱给我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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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 15: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502兄的意思我明白,但我的意思是公司法说的不是一回事,不是现金选择权的依据

你说的控股合并是会计意义的,公司法的合并只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要有法人实体的消灭

此外,公平与效率都是法规制定的出发点,收购办法的修改的原则也包括促进市场化并购,因此才取消强制全面要约收购,允许部分。允许证券作为支付方式本身也是新收购办法的一个重大突破,所以并不强制一定提供现金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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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 15:42:17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第2种理解正确。主要是从流动性角度考虑,非上市交易的证券(不仅仅是股票)其流动性不够,所以有现金选择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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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 17:59:5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种阐述让人误解

在未取得豁免及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的全面要约,一定要提供现金选择权,见收购办法第27条: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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