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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求答] 关于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变更中介机构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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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8 15:43: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位学长:
        我在查看证券发行法律规定时,对证监会的两个规定理解上存在如下疑问,麻烦解答:

       一、 证监会规定:
          1、根据《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8号—关于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变更中介机构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第8号”)(2004年4月16日通过)第二条:
更换其他中介机构的处理原则
  
  发审会后更换其他中介机构的,且发行人未出现审核标准备忘录(2001)第五号《关于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拟发行公司会后发生事项的处理程序》所列情形的,原则上不需重新上发审会,但更换前的其他中介机构因经办发行上市业务受到中国证监会、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协会等机构处罚,或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根据《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新修订)——关于已经通过发审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及封卷工作的操作规程》(以下简称(“第5号”)第二条: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的标准:
    发行人如果满足一下全部条件,不再提交发审会审核。
    9、经办公司业务的主承销商、会计师和律师未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或未发生更换。
      

   二、疑问:
      1、如果发审会后,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更换了,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发审会。
      2、如果发审会后,会计师或者律师更换了,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发审会。

   三、个人意见
     1、尽管第8号办法将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列为了其他中介机构行列,规定更换后原则上不重新上发审会,但是我认为更换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就意味着更换了直接负责的律师或者会计师,按照新修订的第5号准则的原意,应提交发审会。
     2、如果更发审会后更换会计师或者律师的,也应重新上会。

     理由:第5号予2002年5月10日公布,而第8号于2002年4月16日公布,第5号的效力优于第8号。

    以上问题,请各位积极讨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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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18 16:10:08 | 显示全部楼层
怎么没有人接到呀,不要让帖子沉掉呀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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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19 10:03:35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同仁,怎么没有人帮助解答呢,楼主先生 ,请安排给我排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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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19 15:27:48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各位积极评论,怎么人气不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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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5 11:58:16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论坛终于开通了,请大家对上述问题进行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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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8:07:06 | 显示全部楼层
会计师和律师更换,可上可不上,发审部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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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4 10:50: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两个文件所指是同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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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4 12:05:09 | 显示全部楼层
9、经办公司业务的主承销商、会计师和律师未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或未发生更换。
注意那个“或”字。也就是说,满足下面的如何一个条件都不用重上发审会:1、主承销商、会计师和律师未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可以更换,只要没有受到处罚)同时满足《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新修订)——关于已经通过发审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及封卷工作的操作规程》(以下简称(“第5号”)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条件;2、主承销商、会计师和律师未发生更换同时满足《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新修订)——关于已经通过发审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及封卷工作的操作规程》(以下简称(“第5号”)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此对于楼主的疑问个人认为,在不考虑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无论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还是更换会计师或者律师,只要没有受到过处罚,都不用重上发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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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6 22:36:46 | 显示全部楼层
1.在发审会前,换后的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应对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审计报告,出具新的专业报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2、发审会后更换其他中介机构(指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且发行人未出现审核标准备忘录(2001)第五号《关于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拟发行公司会后发生事项的处理程序》所列情形的,原则上不需重新上发审会,但更换前的其他中介机构因经办发行上市业务受到中国证监会、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协会等机构处罚,或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主承销商对更换后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应重新履行核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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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2 16: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会计师出具新的专业报告,是复核报告还是重新出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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