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weekice 于 2011-3-7 08:39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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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感觉,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即在有限合伙制度推出之前,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除了包括不得投资合伙企业(这是法定的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还应包括约定的连带责任情形,比如:投资某企业时,与其他出资人约定,本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形是当然的违反公司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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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规定。
第二,《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允许法人投资设立合伙企业,这意味着作为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的方式进行转投资。结合《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合伙企业法》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意味着他们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其他性质的公司更是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第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都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律效力等级相同。《公司法》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表明其并未绝对禁止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正是公司法第十五条但书条款中的"法律另有规定"。 第五,《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为了控制公司投资风险而不是为了束缚公司的经营甚至剥夺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虽增加了公司作为投资人的风险,但也拓宽了公司的投资领域。而且,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也并非无法控制,因为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后仍然可以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此外,公司还可选择投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降低投资风险。 综上所述,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性质的公司完全可以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投资设立合伙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