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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onlooker

[历年真题分析] 关于抽逃出资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1-9-4 17:11:3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题很纠结。印象中,是把“所有”资金转到财务公司,当时我理解公司的资金全部被所谓合法转移,但公司就没有任何营运资金了,所以认为是变相的抽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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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4 17:48:26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算抽逃。即使成立前抽回,也只算抽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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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5 23:54:3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caisang2000 的帖子

能明确说明是哪一个法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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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1 21:47:4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题目是公司成立后,将所有资金转出存到财务公司,认定抽逃我认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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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7 20:31:26 | 显示全部楼层
caisang2000 发表于 2011-8-31 06:55
深交所专门有个备忘录是规范资金存入财务公司的,所以存入财务公司应该不是抽逃

请问是哪个备忘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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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0 10:09:10 | 显示全部楼层
备忘录好像说存入财务公司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应属于抽逃资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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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2-5-16 21:17:3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隰桑 于 2012-5-16 21:22 编辑
rainy418 发表于 2012-5-7 20:31
请问是哪个备忘录啊?
《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涉及财务公司关联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存放于存在关联关系财务公司的货币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对上市公司适用的

我觉得这题算抽逃,根据公司法解释3: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

考点:验资后立即转出、全部转出
集团财务公司毕竟不是公司主营业务用,虽然不然受备忘录的比例约束,但全部转出就明显不合理



点评

没有找到你这个文件里面“市公司存放于存在关联关系财务公司的货币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这句话  发表于 2012-11-26 17:20
同意观点!  发表于 2012-5-16 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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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1金币 +5 收起 理由
forest.lin + 5 同意,出题人估计就是在强调全部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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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7 10:30:52 | 显示全部楼层
隰桑 发表于 2012-5-16 21:17
《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涉及财务公司关联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存放于存在关联关系财务公 ...

但是如果别人真的是资金闲置了,存到财务公司去怎么办呢?也不排除有这种可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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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2-8-21 11:43:00 | 显示全部楼层
补充查到的另外一个法规:
为明确股东从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行为的区分与界定,国家工商总局作为主管机关,曾先后作出了答复意见,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其中,《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同时,《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进一步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从上述规定可见,国家工商总局通过前述文件认定:只要股东从公司借款不合法,即未通过银行贷款或通过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属于非法借款,即可构成抽逃出资。而国家工商总局对于股东从公司借款违法性的判断,是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点评

有道理。  发表于 2012-11-26 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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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1金币 +3 收起 理由
yonghui102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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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1 16:08:44 | 显示全部楼层
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7号――涉及财务公司关联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信息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2011年6月29日)
四、上市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履行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如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五、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本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不得将募集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
六、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向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该最高授信金额(包括贷款、担保等)不应当超过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在财务公司的存款余额。

看了一下全文,没有比例限制啊!只要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就可以了。此外,强调募集资金不能存放于财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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