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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cosmic

[模拟出题]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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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1 09:42:20 | 显示全部楼层
上市公司股东选项有点疑惑,我觉得5%以上的股东比较合适!(比如持有100股的股东是不是要披露?显然不需要!),另外,除控股股东外的前10大股东(不到5%)是不是都要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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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1 10: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ABCDG
这个问题看着挺简单,但是查了半天还真没有明确的答案

但是总结而言,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指“人”,即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单位及其具有发布信息责任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管,不包括为信息披露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如保荐人、审计机构

具体包括: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5%以上股东及其董监高、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潜在股东(含潜在超过5%)、实际控制人的董监高;但是不应包括部门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对于5%以上的股东认定,找到个证监会的案例分析,供分享:

投资者也能成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日前,中国证监会对我市一名投资者周某因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而给予其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投资者在什么情况下会成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呢?通过本案,您一定能够得到启发。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1日,周某开始利用其本人及“周XX”、“李X”、“南京XX”等5个证券账户交易浙江美欣达印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欣达)股票。2010年3月19日,上述5个账户合计持有美欣达股票4,177,451股,占美欣达已发行股份的5.15%,未及时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周某利用5个账户合计持有美欣达股份超过已发行股份5%时,未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未通知美欣达公司,并未予以公告,周某是上述5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二、法律分析

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周某作为上述5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合计持有美欣达股份已超过发行股份的5%,属于“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履行信息披露行为,但其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中国证监会行为根据周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三、启示

周某申辩自己不熟悉《证券法》具体规定,并且接到交易所通知后即进行公告,同时,自己所持股份没有卖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请求给与减免罚款。

《证券法》设定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即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只要达到一定比例,就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法律是面向社会公开的,任何人应知而不去了解法律规定,并不构成免于处罚的理由。同时,周某投资行为是否盈亏,也不影响处罚决定。《证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是使广大投资者能够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平、及时地了解相关信息,并基于这种信息作出相应的投资判断。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保障上市公司稳定和持续经营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周某未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报告和披露义务,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处罚。

最后,江苏证监局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一定要做一名明明白白的投资者,在特定情况下,投资者也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尤其创业板推出以后,由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本较小的特点,更容易发生持股超过5%的情况,成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一旦发生这种情形,必须按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

点评

赞。。。  发表于 2012-11-24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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