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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vividlwj

[模拟出题] 出资是否构成首发障碍一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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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1 22:58:22 | 显示全部楼层
AD 保荐通讯第二期 所有案例都有

点评

支持A。  发表于 2012-11-22 22:04
案例中说了公司在无偿使用的过程中还对有关技术进行了有价值的改进,本题没有?  发表于 2012-11-22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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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1 23:19:10 | 显示全部楼层
同一楼上,保荐业务通讯上面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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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1 23:30:05 | 显示全部楼层
AD保荐通讯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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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2 00:03:10 | 显示全部楼层
全靠猜测。。
暂时比较同意AD有障碍,B保留意见,就出资来说没问题,但是别的合法性障碍问题还在,看题干具体表述了。
A不知道是哪个案例,都没看明白说啥,但通讯上解释是“同一土地使用权既受让取得又投入取得”,所以不行,这话说的也不明不白的,但是看起来确实不行;
D项也是看不明白,“股东设立时与业务有关资产投入公司”,业务有关资产不包括核心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如果包括,再评估增资当然滑稽,不行;如果不包括,管它啥时候,只要乐意评估之后增资,转让和出资不实有个屁关系?即使独立性方面有问题,那也不是出资构成的障碍吧?

其他比较清楚吧。
A
某公司设立时,主要发起人投入3宗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其后重新聘请评估机构对投入的上述国有划拨土地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确认价值的50%量化为土地开发费,和主要发起人投入的其他资产一起作为其对公司的出资。同时,公司按上述评估价值的20%交付出让金,并获取土地使用权。
B某公司设立时,主要股东的出资包括3宗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评估值500万;2000年,该公司将前述3宗划拨地全部对外转让,转让价格为800万且全部收回。有关部门未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追究公司的责任。
C某公司设立时,股东之一以其对第三方法人的债权500万元作为出资。公司设立后,于债权到期时自第三方法人处收回全部应收款项。
D某公司设立时,主要股东将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资产投入公司,将与公司业务有关的核心专利及非专利技术交由公司掌握并无偿使用;若干年后,主要股东以原由公司无偿使用的专利、非专利技术经评估作价对公司进行增资。
E某公司注册地位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公司2001年成立时,主要股东以经评估的与公司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至首发申报前最近一期,公司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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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2 02:14:21 | 显示全部楼层
D某公司设立时,主要股东将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资产投入公司,将与公司业务有关的核心专利及非专利技术交由公司掌握并无偿使用;若干年后,主要股东以原由公司无偿使用的专利、非专利技术经评估作价对公司进行增资。
与保荐业务通讯上的原题有点差别,而且我感觉可能是本质差别,原题上有“该等技术是公司产品生产所必需的核心技术,是取得公司经营收入的前提条件,公司在无偿使用的过程中还对有关技术进行了有价值的改进”,如果去掉原题上的这个条件,感觉上应该是不构成出资方面的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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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2 12:28:53 | 显示全部楼层
留个印,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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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2 13:51:58 | 显示全部楼层
才看了保荐业务通讯,都是上面的案子。
AD有障碍,A的问题在于不叫出让金是公司付出的,而非股东补足的。
D的问题在于:根据有关规定及实际执行的改制原则,发起人或股东以经营性资产出资,应同时投入与该经营性业务相关的商标所有权、专利所有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等,不得将相关的业务投入公司而保留上述无形资产;而且,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对有关技术的改进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属于公司。故,主要股东以上述无形资产作价增资的合理性严重不足。而且,从财务角度讲,上述无形资产进入公司后,按固定年限进行摊销,导致公司过往经营期间盈利能力的可比性存在严重缺陷,将对投资者造成误导。
BC因为最终企业都实际收回了,认定资本充实;E在当时的情况下,有地方法规支持,后做了规范,也视为不构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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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2 14:33:4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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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2 21:26:33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15楼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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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2 21:37:38 | 显示全部楼层
AD
A在整个过程中,主要发起人自始至终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3宗土地的使用权,也未支付相关土地出让金,上述土地出让金实际由公司补交。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上述3宗土地使用权,同时又以土地评估价值的50%界定为主要发起人的资产,并作为其对公司出资的组成部分。该做法导致了对同一土地使用权同时采取公司受让和发起人投入两种不同的方式取得,实质上应构成主要发起人出资不实。
B股东以未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但鉴于该等土地使用权已全部对外转让,公司取得的转让收益高于当时作价进入时的评估值,有关部门也未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追究公司的责任,故可认定公司股东实质上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C债权不属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明文列举的出资方式,但公司通过股东投入取得的该项债权已得以实现,应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D根据有关规定及实际执行的改制原则,发起人或股东以经营性资产出资,应同时投入与该经营性业务相关的商标所有权、专利所有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等,不得将相关的业务投入公司而保留上述无形资产;而且,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对有关技术的改进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属于公司。故,主要股东以上述无形资产作价增资的合理性严重不足。而且,从财务角度讲,上述无形资产进入公司后,按固定年限进行摊销,导致公司过往经营期间盈利能力的可比性存在严重缺陷,将对投资者造成误导。
E公司成立时专利作价出资的比例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规定,但系依据北京市地方法规设立,该专利与公司主营业务密切相关,且申报前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故公司成立时的出资瑕疵不会对公司申请首发构成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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