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 A在整个过程中,主要发起人自始至终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3宗土地的使用权,也未支付相关土地出让金,上述土地出让金实际由公司补交。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上述3宗土地使用权,同时又以土地评估价值的50%界定为主要发起人的资产,并作为其对公司出资的组成部分。该做法导致了对同一土地使用权同时采取公司受让和发起人投入两种不同的方式取得,实质上应构成主要发起人出资不实。 B股东以未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但鉴于该等土地使用权已全部对外转让,公司取得的转让收益高于当时作价进入时的评估值,有关部门也未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追究公司的责任,故可认定公司股东实质上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C债权不属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明文列举的出资方式,但公司通过股东投入取得的该项债权已得以实现,应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D根据有关规定及实际执行的改制原则,发起人或股东以经营性资产出资,应同时投入与该经营性业务相关的商标所有权、专利所有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等,不得将相关的业务投入公司而保留上述无形资产;而且,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对有关技术的改进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属于公司。故,主要股东以上述无形资产作价增资的合理性严重不足。而且,从财务角度讲,上述无形资产进入公司后,按固定年限进行摊销,导致公司过往经营期间盈利能力的可比性存在严重缺陷,将对投资者造成误导。 E公司成立时专利作价出资的比例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规定,但系依据北京市地方法规设立,该专利与公司主营业务密切相关,且申报前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故公司成立时的出资瑕疵不会对公司申请首发构成实质性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