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jnlb3353 于 2012-3-21 01:28 编辑
zhouchenyi 发表于 2011-5-12 18:55 
个人理解,一般所指的国有股权是指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出资形成的权益。 关于国有控股的概念是绝对控股还 ...
与各位交流一下我的理解,出现目前认识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号令)第二条的立法技术瑕疵造成的。
条文:“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条规定存在内在的矛盾:从第一款对转让主体的界定看,“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过于概括,应可以理解为所有含有国资成分的企业;但从第三款对转让客体的界定看,由于其采用列举投资主体的方式界定企业国有产权,而该款在列举“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同时没有列举“国有参股”企业,故从立法技术上理解,该款对企业国有产权的界定不包括“国有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 个人以为,应以转让主体、转让客体相统一的标准考察企业的产权转让行为是否适用本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相关交易制度)。具体的说,虽然国有参股公司属于上述3号令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即主体适格,但由于国有参股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国有产权”,即客体不适格,因此,国有参股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不属于3号令所规范的情形,即不需要进场交易。 而且,假设根据3号令国有参股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需要进场交易,则可以推出,所有含有国资成分的企业(无论延伸多少层级)转让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时都要进场交易,如此理解,无疑使得3号令规定的国有产权转让的外延无限大,应非立法者的本意,由此说明前述假设不应成立。 此外,参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类推上述结论或者推断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管理尺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