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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ronline

请教国有参股公司转让其子公司的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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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7 11:52:47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个字,乱!谁能给个确切答案?
1、国有企业持有民企30%股权,如果转让要走国资委程序吗?
2、国有企业持有民企30%股权,如果民企单方面增资或者改制设立股份公司要走国资委程序吗?
3、如果国有企业本身也是国资委参股的,那结果又是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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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8 00:14:4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yronline 于 2011-5-18 00:21 编辑

请看清问题再回帖,我的问题很清楚。国有资产转让涉及决策程序和处理程序,决策程序即需不需要国资委批准,处理程序即要不要评估、进场交易。请不要用国资委程序这么笼统的词语,让人感觉很不专业。
1、国有参股公司处理资产只需要股东会同意即可,不需要报国资委批准,至于是否需要评估和进场交易,还希望您能回答,最好有案例和法条。
2、国有控股公司增资导致失去控制权的情况才需要国资委批准,国有参股公司增资不需要国资委批准,也不涉及国有资产转让问题。
3、该国有公司已经确定为国有性质,其控股股东可能是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控股公司,无论国资委是否为参股股东,该公司的性质均为国有性质,这样的问题毫无意义,请考虑清楚了再发问!
另,发帖是希望能得到有经验人士的回复和交流,而不是得到以问对问的回复,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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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1-5-18 12: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国有参股公司转让资产,不需要必须评估的,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转让资产才必要要评估的  这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条例里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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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8 16:57:26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根据上面的兜底条款,应该是国有参股公司的子公司的股权还是属于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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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8 20:00:04 | 显示全部楼层
17楼回答的基本上是正解。根据我们在实践中与国家国资委访谈的结果,他们是参照标识管理办法来认定标的股权是不是属于国有股。如果不是国有股,自然不需要履行进场交易的程序,顺带说一句,也不需要划转社保基金。
因此,国有出资占30%的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因此这家有限公司所持的30%的另一家公司的股权不是国有资产,无需进场交易。而且我个人理解,即使评估,也是适用的普通评估程序,无需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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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8 20:00:13 | 显示全部楼层
17楼回答的基本上是正解。根据我们在实践中与国家国资委访谈的结果,他们是参照标识管理办法来认定标的股权是不是属于国有股。如果不是国有股,自然不需要履行进场交易的程序,顺带说一句,也不需要划转社保基金。
因此,国有出资占30%的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因此这家有限公司所持的30%的另一家公司的股权不是国有资产,无需进场交易。而且我个人理解,即使评估,也是适用的普通评估程序,无需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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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8 21:45:5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yronline 于 2011-5-18 21:50 编辑

恩,了解啦!非常感谢!不过没有评估就转让还是一个瑕疵啊,就不知道会里如何认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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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1 01:26:4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jnlb3353 于 2012-3-21 01:28 编辑
zhouchenyi 发表于 2011-5-12 18:55
个人理解,一般所指的国有股权是指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出资形成的权益。 关于国有控股的概念是绝对控股还 ...


    与各位交流一下我的理解,出现目前认识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号令)第二条的立法技术瑕疵造成的。
    条文: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条规定存在内在的矛盾:从第一款对转让主体的界定看,“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过于概括,应可以理解为所有含有国资成分的企业;但从第三款对转让客体的界定看,由于其采用列举投资主体的方式界定企业国有产权,而该款在列举“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同时没有列举“国有参股”企业,故从立法技术上理解,该款对企业国有产权的界定不包括“国有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
    个人以为,应以转让主体、转让客体相统一的标准考察企业的产权转让行为是否适用本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相关交易制度)。具体的说,虽然国有参股公司属于上述3号令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即主体适格,但由于国有参股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国有产权”,即客体不适格,因此,国有参股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不属于3号令所规范的情形,即不需要进场交易。
    而且,假设根据3号令国有参股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需要进场交易,则可以推出,所有含有国资成分的企业(无论延伸多少层级)转让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时都要进场交易,如此理解,无疑使得3号令规定的国有产权转让的外延无限大,应非立法者的本意,由此说明前述假设不应成立。
    此外,参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类推上述结论或者推断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管理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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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1 09:55:2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案例,一方面要研究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另一方面也要咨询交易发生地主管部门的理解,至少我知道北京和辽宁主管部门对此问题的理解完全不同,北京趋紧。我个人认为这个案例是不需要挂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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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3 14:47:28 | 显示全部楼层
mark,正好碰到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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