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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8 19: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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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了我一律师哥们,发现他硕士论文居然就是写这个题目的,部分引用如下供大家参考:
“部分行使优先权是一种权利的滥用,如果甲占50%+1股,乙占50%-1股,如果甲欲转让,那么是否允许乙仅对2股行使优先权呢?显然没那么便宜就让乙获得控股权。
先看一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B股东能否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完整行使的优先购买权。但对于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未作明确规定。
美国著名公司法专家彭宁顿(Pennington)认为,如果公司的一个或两个股东不愿意全部购买意图出卖自己股权的股东的所有股权,则该出卖股东不承担将自己的股份卖给公司其他成员的义务。同样,《日本商法》规定,指定受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对象必须是股东意欲转让的全部股权份额,即股东向公司提出的请求转让的书面形式中记载的转让股权份额。由上可知,国外立法对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多持否定态度。
笔者亦主张应限制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优先购买权的设定,只是限制了转让股东自由选择买方的权利,转让股东的其他自由和权利并未受到限制。如果允许其他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则不仅限制了转让股东自由选择买方的权利,还限制了其股份转让行为的具体内容即转让数量。同样,优先购买权只是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于第三人的地位,并未赋予其他股东优先于转让股东的地位。其与转让股东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第二,优先购买权不是强买权,它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部分行使优先权违反“同等条件”行使优先权之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而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等的变更,都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股权转让计划或协议通知其他股东,实质上对其他股东形成而言,是一个明确、具体的股权转让要约,其只有按照转让协议的条件承诺,才能够与转让股东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协议,行使优先权。对于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与方式等内容的改变,构成对转让计划或转让协议的实质性改变,也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而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至少改变了转让股权的数量,实质上就是在“不同等的条件下”实现优先购买权,这与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的立法基础相悖。因为股份是可分物,在股份买卖合同中,有两个条款是不可或缺的,即转让股份的单价和转让股份的数量。因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有与转让股东就拟转让的股份在价格和数量上达成一致,才能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同等条件,才能真正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损害了转让股东的实质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没有公开的交易市场,流动性差,加之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当某个股东想要退出公司时,常常很难找到买家。即使股东能够幸运地找到买家,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也将打消其购买意图。因为此时第三人只能获得股份的一部分,对此第三人往往不能接受,尤其在第三人意欲通过受让股份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时更是如此。由此将导致意欲转让的股东被长期锁定在公司中,这显然会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对此法律应当明确限制部分优先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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