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隐名股东是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将其股权登记在其他人名下的人,隐名股东的存在依据出资和委托等法律行为,夫妻之间的继承、财产分割等属于法律事实,无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股东配偶死亡后,首先应划分股东配偶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则不发生股东股权的分割和继承;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发生股东权利的继承。
(3)股东配偶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并不当然成为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权利的实质要件,而工商登记则产生对抗效力,因此继承人从登记到股东名册时成为公司股东,从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因此,继承人从股权实际分割时(登记到继承人名下)才获得股东资格
(4)继承人自继承股权之日(股权实际分割日)起才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对公司增资的优先认购权是基于股东身份才享有的,因此,对于继承股权(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增资,继承人不能享有要求同比例增资的权利。
(5)如继承人不愿作为发起人签字,可协商由其他股东收购继承人股权,或是允许其以公允价值认缴一定比例的股份,从而避免拟上市主体未来发生的股权争议的风险。
事实大家都忽略了一个前提,即继承只能表明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并不必然成为股东,还需要履行内部登记程序,例如登记在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才能成为真正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