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使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就是说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取消了备案制,不区分限定性和非限定性,一律实行审核制。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