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的设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注: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第一款作了五方面的修改:一是将证券集中竞价交易改为证券集中交易,为证券交易所采取多种集中交易方式留下法律空间;二是增加了证券交易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设施的表述,符合证券交易运行实际情况;三是将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作为证券交易所的基本职能,突出了其基本特征;四是删除了原有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为证券交易所将来采取会员制以为的其他组织形式预留了法律空间;五是规定证券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准确界定了其法律地位和本质特征,也为本法其他条款中有关证券交易所具体职能的调整提供了法律基础。
82、
创业板: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管应当在招股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名、盖章。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盖章(不同于主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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