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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评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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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 10:14: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第九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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