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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有二说二

[业务讨论]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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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4 19:57:53 | 显示全部楼层
zwh174449805 发表于 2014-9-24 17:54
我就是想了解一下契约基金模式和利用通道的方式有什么不同,或者谁更有优势。

前者省通道费,喝喝茶,聊聊天,签个基金合同,备个案,开个银行账户就可以了,托管也行,不托管也行;后者发行产品可以公开募集资金,可委托销售,需托管,初始资产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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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4 20:07:01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各位同行,专家,朋友来这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把这个契约型基金充分讨论一下,得出定论,预测方向,指导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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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5 16:18:47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看看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就行了,证监会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叫信托型基金也没错,只是证监会害羞,不敢应用《信托法》吧了,弄得资产管理人也不敢叫受托人了。回头看看《证券投资基金法》很多条款都用到了信托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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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基金法、信托法之间逻辑关系是个值得研究的课题,目前正在搜集信息,兄台可否指点一二  发表于 2014-9-25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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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5 17:32:26 | 显示全部楼层
财税〔2002〕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还没有废止吧,其中规定: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不代扣个税是因为收到的收益已经是税后利润了,那么,同理,契约型基金虽然不是代扣主体,但是被投资单位或者银行等是不是也应该代扣相关税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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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5 18:06:16 | 显示全部楼层
zwh174449805 发表于 2014-9-25 17:32
财税〔2002〕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还没有废止吧,其中规 ...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这就是税法确定的“税收法定”原则,即如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纳税、代扣代缴义务,就不必履行纳税、代扣代缴义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在没有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出台明确规定被投资企业或者银行负代扣代缴义务之前,本人认为不必代扣代缴。即目前是法律空白,可以加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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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6 11:22:40 | 显示全部楼层
金融律师 发表于 2014-9-25 18:06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

但是在《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有这样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那么如果契约型基金本身不是法人主体,那么被投资单位或者银行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是不是应该依法承担扣缴义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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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我再研究研究  发表于 2014-9-27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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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6 14:47:03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问题是对非上市企业投资时只能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基金自己的名义投资,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导致了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无法明确界定,基金出资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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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台对16楼税的问题如何看待  发表于 2014-9-27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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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7 08:53: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在本帖4楼的税法分析遗漏一个重要法律条款,在此补上,以供大伙参考。《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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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7 09:41:31 | 显示全部楼层
drsolow 发表于 2014-9-25 16:18
其实看看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就行了,证监会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叫信托型基金也没错,只是证监会害羞,不 ...


    200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确实按照组织形式,将基金分为信托制基金和公司制基金。当时我国既存的基金主要是“契约型基金”,信托法出台后,考虑到“契约型基金”以信托原理为基础,故草案将其正名为信托制基金,并作了重点规范;2012年修订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而2001年《信托法》自始至终都只规范信托活动基本法律关系,并未对信托业的组织与管理作出具体规范,仅在总则第四条提出,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由此,本人认为证券投资基金适用《信托法》基本法律关系,同时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对于《信托法》的特别规定。本人甚至认为委托管理人管理的合伙制和公司制基金也同样适用《信托法》基本法律关系,同时适用《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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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6 00:53:30 | 显示全部楼层
金融律师 发表于 2014-10-7 09:41
200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确实按照组织形式,将基金分为信托制基金和公司制基金。当时我国既存 ...

如何解决被投资企业工商变更问题?谁做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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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继续给本帖提出问题、给出指导意见或建议。  发表于 2014-10-16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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