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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以为常却难以逾越的《公司法》第1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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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5 23:11: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司法第142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相信这条规定大家都很熟悉。但是大家有没有想过,如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管理层的话,如果第三方进行较大规模的股份收购,是否就无法实现了。除非,管理层全部辞职并且在半年后进行股份转让,或者分期出售股份。

此外,目前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标的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如果标的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股东是管理层的话,是否就无法实现,或者要按上述方法转让,这样在操作上增加了难度。

另外我注意到中信证券最近做的海通集团重组就面临着这个问题,所以,我看他们改了预案,先转不超过25%的股份,剩余的视情况而定。

我感觉,公司法这条规定是有漏洞的,本意上是为了保护股份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面临整体收购时,却制造了不必要的麻烦。

各位如何理解?是否有类似案例可供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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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dxtouhangxianf + 5 问题很深刻
enigma79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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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ndaochouqing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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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6 14:16:3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做并购的话,这个问题的确是个障碍,大家来讨论下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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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6 16:53:07 | 显示全部楼层
“上述人员辞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是否适用非上市公司?如果不适用非上市公司的话,是不是可以让当董事的股东先辞职,选几个过渡董事,然后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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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6 23:35:2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4# renhui139

公司法没有明确讲,而且也没有写入上市公司特别规定章节,应该是通用的。
至于你说的方法,的确是可以,但是这样显然增加了交易难度,容易导致管理和经营的风险。而且,形成管理层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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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7 17:08:1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这个问题,是否可以用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以海通集团重组为例:
先将董监高持有的股份转让25%,其余的股份先签订一份附条件不可撤销的协议——约定一旦解锁之后即以约定价格转让,并承诺该协议不可撤销。
过渡期内,原董监高持有的股份表决权委托给重组方行使。
一般情况下,如果重组方进入后,需要更换董监高的话,那么这个过渡期还可以短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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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方法可以借鉴  发表于 2011-10-23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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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8 11:28:3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5# 茶山牛牛


楼上兄弟说的很好。

但是,如果是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形式,这个股份还要等期限届满才能受让这样的话,方案不确定性太大了。

实在不行,只能转为有限责任公司了。

中信证券做得海通集团也蛮有意思,预案时没想到,后来才按照公司法142条改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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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8 23:51:06 | 显示全部楼层
长见识了,前几天还在研究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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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0 10:01:15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没有可能申请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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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1 15:53:4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8# withxy


   呵呵,我觉得证监会这个级别还真难豁免公司法的规定。
   唉,这个规定太麻烦了,没办法的话,只好改成有限责任公司来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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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 16:52:09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觉目前也只能按照5楼的方案来做,如果要保证限售期之后股权能够落入购买人手中,是否将该等股份设定一个信托计划,以实现风险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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