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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享受税收优惠,但是没有文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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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0 11:1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悬赏5先锋币未解决
根据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新技术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批复》03、04、05,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免征。在三年免征所得税后,2006 年度和2007 年度公司根据上述批复文件,每年向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减半征收所得税申请并获得批准(备注:税务局未向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公司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税率为7.5%问题是:如果06、07作为报告期,其所得税按7.5%征收,但是又没有任何文件支持。
解决方案:
1、与税务局沟通,由其出具书面文件,认可减半征收(该方案难度很大,一般税务局是不会出这种文件的,市政府返还也是类似的处理方式,难度大);
2、放弃减半征收税率优惠,按照正常税率缴纳所得税(这种方案又让公司承担额外的所得税,成本较大,而且如果在报告期初,已经按7.5%缴税,则存在补缴所得税的问题。);


求助:有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案?

发表于 2010-4-20 16:48:37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
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税收法制,规范了税收管理,基本上遏制了越权减免税的现象。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为了缓解企业困难或实现其他经济目的,违反有关规定,采取税收先征后返(也称列收列支)的办法,对企业已缴纳的税收予以返还。这种做法不仅扰乱了税收秩序,违背了统一税政、集中税权的原则,而且违背了公共财政的要求,削弱了财政调控能力,甚至形成了潜在的财政风险,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先征后返或其他减免税手段吸引投资,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收的权威。要从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危害性,统一思想,统一行动,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检查纠正。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从2000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二、根据现行有关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收政策。先征后返政策作为减免税收的一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对于需要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原则上应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如确需通过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予以扶持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对本地区纠正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情况进行认真督查。凡拒不纠正继续擅自保留的,中央将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在抓紧清理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同时,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精神,清理和纠正本地区、本部门越权减免税和随意批准缓税、欠税、包税以及征收“过头税”等行为,整顿财税秩序。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00年3月31日前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  务  院
                                        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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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0 21:04:1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无论是中央税、地方税、还是共享税,税收立法权(包括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权)全部属于中央,最低也要国务院,连省级政府都无权自行制定税收优惠的政策,否则,一律无效。
对了,地方税种的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是地方制定的,除此之外,全部中央制定。
你要求海淀区税务局给你出个文件,它敢吗?出了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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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30 12:48:50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有没有高人指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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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30 12:53:20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据《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以上转自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 ... 137366/9220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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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30 15:39:33 | 显示全部楼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

  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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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30 16:19:5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些条文,很让人头疼,希望朋友们继续讨论,不要让帖子沉了,起码可以让大家在这问题认识更深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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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30 16:36:38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09年保代培训,会里态度是不要求补税,但相关风险不能由发行人担。要求有关部门能出具文件;税务部门出具不予处罚文件;大股东承诺;个人觉得税务部门的不予处罚决定和大股东的承诺相对比较重要,因为做到这两点发行人的利益即可以不会受损,但是还是与审核员预沟通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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