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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julie

投资收益大于主营业务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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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25 13:41:30 | 显示全部楼层
1、"还是有点不能理解,因为本来董事会决策就应该是一人一[票,本来就不受股权比例的影响。"
董事会表决一人一票,但董事是由股东委派的,董事会决议当然会受股权比例影响,否则控股还有什么意义。
该参股公司是中外合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只有董事会,董事会行使公司决策权力。

2、全体一致通过的董事会表决机制是否有利于公司经营稳定,很大程度上是合作双方在利益上博弈的结果,也就时说全体一致通过的议案应该是双方利益达到平衡时才能做出的,或者一方由于弱式地位而让步时,双方达成一致做出决议。
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属前者,二者利益平衡对拟上市公司来说即是保持现有公司销售模式,如果属后者,谁处于弱式地位取决于谁控制生产技术和市场,因为该公司核心生产技术为拟上市公司的技术,外方的贡献其实就是商标,所以拟上市公司认为,外方为从该子公司取得利益也必须借助中方的销售渠道和专利技术,这其实也是当初合资的初衷,所以外方不会也没有理由不同意、反对现在的模式。

3、事实有时远比法律规定来得复杂,我们是想从立法的原意上找出有利于拟上市公司的解释,如果硬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去套,可能很多事情就无法突破,就像法律总喜欢出司法解释一样,因为法律的理解很关键,在目前证监会的规章没有什么解释之类的文件的情况下,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是很正常的,所以讨论是有必要的,因为有很多事情在实践中是合理的,但法律却没有考虑到,所以需要有人问个可不可以,“原本没有路的地方,踩的人多了,就有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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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5 17:22:04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意思,再回复一个

关于楼上第1点、楼主在6楼说:“但董事会重大决策是不受股权比例影响的”,在11楼说“董事会决议当然会受股权比例影响,否则控股还有什么意义。”好象有点自相矛盾哦?另外,中外合资公司就可以不设立股东会吗,似乎和公司法有冲突?有没有法律熟的出来把依据找出来啊?
关于楼上第2点、楼上说得有道理,但是9个董事有7个是我的这种情况当然比9个董事你4个我4个的情况更让人放心,不管你在其他方面怎么说。楼上似乎说得太绝对了一点。
关于楼上第3点、赞一个先。由于我一直在小券商干,的确早就失去了去“踩”的勇气,因为自身的情况承担不起“踩”失败的风险,每做一个决定都需要先找到成功的案例。其实投行的灵魂就是创新,可是在目前国内的体制下,项目的一线人员是很难去突破和创新的,因为你冒不起这个险。最后,真心希望楼主能“踩”出一条新路来,那样我们大家都可以跟在后面走走不是挺好。呵呵
从保险的角度来考虑,我还是建议不要合并报表做成营业收入,就做成投资收益就可以了。至于这个比例是不是诱发37条第4款的问题,不知道具体的数字就无法发表意见了。

[ 本帖最后由 muyao 于 2008-1-25 17:27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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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6 11:33:30 | 显示全部楼层
同觉得muyao讲的比较有道理
另外,本论坛讨论业务的氛围很热烈啊,真是个好现象,期盼继续发扬,小弟以后碰到什么业务问题也会来请教的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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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6 12:55:44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点意见

针对搂主的问题,需要跟会计师好好沟通,以前控股类公司上市是基本没有希望的,上市新政策出来后,明确了控股型上市主体是可以的。关键在于首发管理办法中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的规定,如果能合并报表,作为一个整体我认为是可行的,如果不能并表也不是没有办法,将其他公司的股权或资产收过来
,如果对重大客户有影响,我偏向于股权收购。这里注意税务筹划问题和业绩连续计算。参考证监会新出的上市前拟上市公司重组的那个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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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6 16:5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意思,补充一下:
一、拟上市公司对参股公司市场和客户存在重大影响,不能够做为合并收入的前提,合并的前提是控制关系,而非重大影响,见《会计准则——企业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规定;
二、拟上市公司与其参股公司,具有相同的业务,即构成同业竞争,在设计方案时,必须避免同业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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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31 15:01:1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这一条中的主要是指50%以上么,是不是不超过50%就ok
有没有超过50%却上市的先例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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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2-5 13:53:29 | 显示全部楼层
1\:“但董事会重大决策是不受股权比例影响的”,在11楼说“董事会决议当然会受股权比例影响,否则控股还有什么意义。”好象有点自相矛盾哦?
呵呵,并不矛盾,第一句话是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拟上市公司的强式地位造成董事会决策不受股权比例的影响,因为外方即使占多数却因为市场和技术不得不妥协,第二句是法律规定导致的结果。二者并不矛盾,法律规定是基础,但却在现实中没有发挥作用,这在实践中很常见。

2、中外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是法律规定的,公司法相对中外合资企业法是普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特别法,后者有不同于前者的规定时要遵从后者,这是法理。呵呵

3、不想讨论券商大小的问题,只是讨论业务,有没有路是大家共同努力的,是愿意努力的人共同努力的结果。呵呵

4、随着时间经历学识的不断丰富,相信在质疑的基础上会有进步,因为至少我们思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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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13 21:51:2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一)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 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四) 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我的理解如下: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二)……
(三)……
(四)……
因上述情形影响了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

所谓“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中的“影响持续盈利能力”是总结性而非修饰性定语,不存在“如果不影响持续盈利能力,则不属该条的情形”,换言之,只要存在37条的四种情形之一,便构成首发上市的重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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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1 14:17:20 | 显示全部楼层
说到投资收益大于主营业务收入,两面针比较典型,可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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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6 21:23:14 | 显示全部楼层
除非能证明是控制,否则肯定不能确定为主营业务收入。跟律师和会计师商量,能否找到依据证明拟上市公司能控制该参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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