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董事会秘书不得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担任: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出具警示函以上监管措施;
(三)最近三年受到本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内部通报批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
(六)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