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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中建设(002346):整体变更后留存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的又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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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5 11:27: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DukeHou 于 2010-9-15 11:30 编辑

曾经发过一个帖子:步步高(002251)整体变更后为什么存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http://www.touhangbbs.cn/viewthread.php?tid=13523&highlight=%B2%BD%B2%BD%B8%DF

如今,又遇到一个柘中建设的类似案例,迷惑仍不解。给大家简要介绍一下,并附有初步分析。还请财务高人点拨一二,多谢!

关于柘中建设整体变更折股帐务处理的疑惑

一、基本情况

依据柘中建设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及《律师工作报告》,柘中建设系由上海柘中大型管桩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7)第23128 号《审计报告》,以2007年3 月31 日经审计账面净资产105,381,997.92 元(其中盈余公积4,838,199.79元),按1:0.94892868 的比例进行折股,整体变更设立。折股后的股份公司总股本为100,000,000 股,折股后剩余净资产5,381,997.92 元中4,838,199.79 元计入变更后股份公司的盈余公积其余543,798.13 元计入变更柘中建设后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 年6 月30 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7)第23170 号《验资报告》验证,股份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已缴足。2007 年8 月1 日,柘中建设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的注册号为310226000338459,注册资本10,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陆仁军。

二、通常理解

通常情况下,基于整体变更的“整体性”(即经审计净资产的不可分割性)及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属性,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中应仅包括“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而就留存收益科目而言,因留存收益系其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创造的”属性,因此,就新设公司而言,应不存在留存收益科目,这也是为何目前IPO过程中因整体变更而导致个人股东须缴纳所得税的原因,即将留存收益调整至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

三、本案例的分析

本案例柘中建设该种折股的会计处理实属罕见,也与股份公司发起设立的属性不符,此外,既然为“审计账面净资产105,381,997.92 元(其中盈余公积4,838,199.79元),按1:0.94892868 的比例进行折股”,那么且不论股份公司成立后是否存在盈余公积科目,但至少因整体折股之目的,盈余公积部分亦至少应依据1:0.94892868 的比例相应折股,而不应单独分裂开来入账,否则即应不属于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整体变更之属性。

但令人疑惑的是本案例的发行人律师及保荐机构均肯定该种折股方案,且从公开披露的文件来看,证监会亦未就此进行反馈或提出异议,个中原因或其他支撑理论尚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如该种方案能够获得监管层的认可,则将改变现行关于整体变更过程中自然人需缴税的格局,亦将改变通行的折股方案及利润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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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想生活 + 3 + 2 很好的案例,谢谢分享!
oshistone + 8 + 20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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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5 11:54:02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样迷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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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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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5 12: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因为上海某些区的工商局有这个要求。
那些工商局认为公司整体变更时,就是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等等转增股本。
而按公司法要求,法定公积金(实际上就是法定盈余公积)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以有一段时间上海的企业整体变更时都有这个现象。

已经上市的延华智能也有这种情况。其他的我没有注意,你可以自己去找来招股书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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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5 13:04:16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此变更,有违股份公司“新设”的理念,反倒是更切合业绩连续计算的要求了
证监会,工商局,中介大家一起相安无事就皆大欢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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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15 14:32: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个基本的概念,到底什么叫“整体变更”?这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概念?如何界定?
整体变更到底是变更还是新设?
如果是界定为新设,如何能够出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如果是界定为变更,所谓的组织形式的变更,那又如何称之为“经审计的净资产整体折股”?整体整体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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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5 15:33:24 | 显示全部楼层
1)股份公司的成立,只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公司法】
2)公开发行新股并上市,必须得是股份公司【证券法】
3)必须有连续三年以上的财务会计文件【证券法】
针对以上情况,证监会自己搞了一个变通:整体变更,以净资产折股,业绩可连续计算【首发办法】

综上,我认为整体变更不可能是募集设立,应视为将被折股的净资产由变更前的股东重新作为出资新设,只是在业绩连续性上,监管机构承认满足证券法要求。

至于DukeHou所提的现实中的问题,我还是解答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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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5 21:28:37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前看到过一篇中伦律师事务所一个律师写的一篇文章,关于整体变更的。
他认为整体变更不是公司法中说到股份公司设立的两种方式,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之一,
是第三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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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5 22:4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oshistone 于 2010-9-15 22:44 编辑

回复 7# zsyrogers


    已学习该律师的文章,很有意义。
    如果认定整体变更属于第三种成立股份公司的方式,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变更公司自身组织形式的话,那么将净资产如何在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项目之间分配倒是均可行的,可仍与首发办法“经审计的净资产整体折股”相悖呀。
    且,这仅属于学术探讨,还是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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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6 09:50:20 | 显示全部楼层
工商局是最烂的一个行政管理机关,很多行为令人惊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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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6 09:52:24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发起设立,原股东以其所持有的净资产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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