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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有限公司股权转移时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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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8 15:22: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2010年1月,甲和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所持A公司100%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乙,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价款获得A公司100%股权。后乙按约定在4月份付清价款,并于4月份仅安排了财务人员交接了A公司财务帐册,未及时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未办理公司章程变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2010年2月,甲和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的持A公司100%股权以200万元又转让给丙,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付清价款获得A公司100%股权。后丙按约定在5月份付清价款,并及时将其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且做了公司章程变更,但丙也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2010年6月份,因甲欠丁债务到期未还,其所持A公司100%股权被丁申请司法机关冻结。


那么请问,A公司的股权,现在到底属于甲、乙、丙还是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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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8 16:57:0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乙未获得A公司的股权,因为相关股权变更未记载与股东名册或者工商局登记册,但乙可以依据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请求甲返还转股价款。可以参考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第二,丙自名字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始成为A公司股东,届时甲已不是A公司股东,但因为未变更工商登记而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不得对抗债权人丁申请冻结记载在A名下的股权。

第三,丙的实体权利如何实现涉及到诉讼程序,不好预测。从程序权利上说,可以尝试以被冻结的股权不属于债务人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最佳的结果是法院根据实质终于形式确认股权是丙的。如果不幸最后终审被执行而拍卖股权了,相当于丙以自己的财产替甲偿还了债务,丙只剩下对甲的债权了。

以上仅供参考,尤其是涉及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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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8 17:58:4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 zivsky


    谢谢2楼精彩回复,但根据法国法,契约自由原则,乙按照约定付清价款即获得A公司股权;根据德国法,股权为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其转移需要公示程序,具体如何公示,未做进一步研究;在我国,股权同物权、债权同归于财产权之列,同时股权与物权又有交叉。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准,而股权即不属于动产也不属于不动产,而是一种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合体,或者说所有权与收益权的合体。2楼将“登记于股东名册”视为股权转移的时点也仅是我国目前法学界观点之一,本人认为,当受让人的名字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时,股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把它作为股权转移的时间点却是值得商榷的。在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及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之前,股权已经发行转移;而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则是股权转让后,公司对新股东的法定义务。它的意义在于对新股东身份的确认。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二是还存在着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所以,本人倾向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权的转移时间点应当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时。上述案例中,应该是乙获得了A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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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8 21:01:5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3# xych001


    你要是想讨论法国这德国那的,回学校的BBS讨论吧,投行先锋论坛不是给你做学术的,在这里所有人讨论的都是中国法律、而且是法律及其应用相关的经验,甚至不讨论中国理论。再说什么存在不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太钻牛角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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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9 09:41:5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绝尘客版主的回复,请大家继续讨论。

    楼主问题答案的关键在于一个问题:即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问题,究竟是交付生效?还是内部变更登记生效(公司内部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还是外部变更登记生效(即工商变更登记)?
    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股权转让,从物权法角度说,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物的买卖关系,按照物权法规定,应以股权的交付为生效条件,因为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就是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约定,究竟交付到何种程度即为股权转让生效。
    本案中,乙付清价款并交接了部分财务文件,但未做内部变更登记、外部变更登记;丙付清价款并内部变更登记。丁仅是申请法院冻结,对股权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此不做讨论。
    从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内部变更登记,还是外部变更登记,都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而只是对抗的范围不同。
    那么,甲一物二卖,公司股权归属于谁呢?涉及到一个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乙先签署合同并付款交接,很难说有恶意,且合同依法生效;而如果丙后签署合同并知道乙已经签署合同了,仍进行股权转让并办理登记,乙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丙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如果丙并无恶意呢?丙也是善意而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由于乙仅仅交付了财务文件,很难得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结论,而丙则办理了内部变更登记,已经具有对抗效力且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应认定此时股权归属于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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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9 11: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5# oshistone

第一段的归纳很准确。但关于交付生效和登记效力我有不同见解。

一、关于股权与物权的关系
   我认为股权不属于物权,股权转移的确认不适用物权法,即便物权法中规定的权利担保物权适用于股权。举个反例,知识产权也适用物权法的权利担保物权规则,但不等于知识产权属于物权,知识产权和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也一样,不属于物权。

    因此,楼上版主说的股权转让以交付为条件是不合理的。股权应当适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确认权利的内容转移等问题。至于合同的有效和股权是否发生转让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合同是否满足生效要件,股权是否转移要看登记,而且是内部登记。

二、关于登记的效力

     财务文件对确认股权没有意义,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是本末倒置的(行权不代表有权,有权采能名正言顺地行权),关键是要看登记(内部)。版主说的好,登记要分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但是登记的效力也要分内部登记的效力和外部登记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我认为法律规定不能得出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都是登记对抗主义,内部登记是生效主义的。所谓“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意思就是记载于股东名称的股东才是股东,即内部登记采生效主义。法律当然不会规定不记载在股东名称的股东怎么样,因为股东名册不记载的人根本就不是股东。可以对比公司法第三十三条2、3款的表达就能看出两者的效力是不同的。

      版主所说的丙办理了内部登记就可以产生对抗效力的观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股权属于丙,但丙的股权不能对抗债权人丁,因为没有履行外部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

    再说,丙对没有办理外部登记有义务,没有办理导致了股权被冻结,承担损失合情合理。而丁才是真正需要保护的善意的无过错的人。从道理上和法律上,丁冻结股权都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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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histone + 10 + 10 讨论非常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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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9 11: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自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章程修改之日起生效。至于工商登记,只是备案而已,不影响股权变更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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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9 17: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首先多谢zivsky专门跑到法律版讨论这个问题。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我国公司法虽然自2005年修改有所进步,但仍然存在瑕疵与欠缺的一个问题,也就是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时点问题。
1、首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是两回事,这个观点无须多说。
2、下面主要重点阐述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问题。
7楼提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自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章程修改之日起生效。至于工商登记,只是备案而已,不影响股权变更的法律效力。”这句话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3楼提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公司法74条看,规定的是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进行内部变更登记。而此种内部变更登记属于什么性质呢?究竟是生效主义还是对抗主义?如果是生效主义,是否意味着不登记就没有股东的资格?恐怕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如此具体细致。如果认为是生效主义,内部变更登记之前股权转让就尚未生效,何谈“股权转让后”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个问题的态度上也存在矛盾。而且全国各地的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一致。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只能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款从字面上进行理解揣测。
这个问题,多年来交流探讨已经较多,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只能是见仁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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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9 17:32:25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说的都有理。在实务中,如果明确约定某个时间点为股权转移生效的时间点,是否有效?能否预防此类纠纷?我认为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也能避免这个争议可能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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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9 17:53:1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8# 绝尘客

      呵呵,感谢绝尘客版主的回复,很有启发。

      74条关于“股权转让后”有一定的道理,但单凭“后”否定内部登记的生效主义是不是有点绝对化呢?股权转让不是一个单一动作,而是一些列行为,不妨把这里说的“股权转让后”理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后”,而权利转移的时点以内部登记为准,相当于说,你把房子卖给我后,应当和我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但权利的转让时间仍然是以登记为准。


     再者,内部登记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对抗主义。对抗主义必须具有公示公信,内部登记不具有公示公信力,供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为凭。内部登记应当是登记生效主义,因为从那一刻起,你就享有参加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等股权相关的权利,承担股东相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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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histone + 20 + 10 + 10 多谢热心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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