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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上市过程中税收问题的处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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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 16:20: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企业上市相关涉税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未经过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作为公司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发行监管部门一般关注发行企业以下税收问题:
1、发行企业发行前三年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国家法规政策是否存在不符,如果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着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符或者越权审批的情况,发行企业应当提供省级税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发行企业同时在招股文件中提示可能被追缴税款的重大风险提示;
2、发行企业应当充分披露发行前三年有无税收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
3、对于不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或者违反国家税法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可能存在被追缴 (包括滞纳金)风险,一般要求由发行前原股东承诺承担。

案例一:天龙集团--地方税务局批准税收优惠

简介:
公司在2005年-2007年执行广东省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以15%税率征税,不符合当时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补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办法:
1、实际控制人冯毅出具承诺函,如果发行人被要求补缴税款,其将全额承担补缴税款
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税收优惠确认证明,确认发行人2005年-2007年享受的税后优惠是广东省认定的有效优惠政策。

案例二:得利斯--地方税务局越权批准延缓缴税

简介:
得利斯及其控股子公司潍坊同路存在迟延缴纳2007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没有按期足额预缴第四季度所得税及年度汇算清缴)及没有足额预缴2008年前两季度企业所得税的情形,但公司及潍坊同路均依法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

解决办法:
1、2008 年8 月22 日,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关于对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的证明》,同意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潍坊同路上述暂缓预缴及汇算清缴的行为。同时,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又出具了《诸城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函》,确认不会对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潍坊同路的上述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郑和平也承诺“如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同路因迟延缴纳所得税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或者被要求加收滞纳金而遭受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本人将在该等损失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以现金一次性足额补偿予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
3、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潍坊同路报告期内虽存在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形,但已得到主管税务部门的同意,且目前已经足额缴纳该等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发行人及子公司潍坊同路不存在因上述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被处罚的法律风险。实际控制人郑和平也出具承诺将全额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发行人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4、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上述税收优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近三年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发行人及子公司潍坊同路近三年虽存在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形,但已得到主管税务部门的同意,且目前已经足额清缴该等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潍坊同路不存在被处罚的法律风险,且实际控制人郑和平也出具承诺将全额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发行人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案例三:中原内配—补缴税款

简介:
公司由于外聘审计机构进行期后审计,导致公司应缴所得税增加,2007年公司补缴2004年和2005年税款1500多万元。

解决办法:
1、2010 年2 月,孟州市地方税务局为本次补缴所得税专门出具依法纳税情况的说明:“中原内配和铸造公司于2007 年补缴以前年度税款属于公司依法纳税的行为,不构成税收违法行为”。
2、国信证券、博金所认为,公司于2007 年及时按审计后的所得税数额对2004年度、2005 年度所得税进行了补缴,对本次发行不构成实质影响。公司最近三年依法纳税,不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案例四:天润曲轴—报告期补缴巨额增值税

简介:
2005年、2006年,本公司“应交税费”的期末余额较大,主要是因为应交增值税期末余额较大。2005年、2006年,本公司应交增值税期末余额主要是:
(1)1999年以前本公司根据当时地方有关政策缓缴的增值税1,900.00万元;
(2)本公司2004年销售收入约为5.9亿元,比2003年大幅增长约1.7亿元。鉴于当时文登市税收任务完成情况良好,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支持地方骨干企业发展,文登市国家税务局缓征本公司税款1000万元;
(3)其余为正常经营中产生的期末已申报尚未缴纳的增值税、产成品盘亏的进项税转出调整。

解决办法:
1、2007年,本公司已将上述缓缴的增值税全部足额缴清。山东省文登市国家税务局已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对本公司上述缓缴税款的相关责任不予追究。
2、2008年4月24日,本公司控股股东曲轴总厂出具承诺:如果天润曲轴因上述增值税缴纳问题将来被税务机关处罚或遭受其他任何损失,均由曲轴总厂承担。

案例五:深圳惠程--报告期内受到税收处罚

简介:
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深国税南罚处[2005]073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2000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存在以下税务违法事实:公司原材料盘亏417,356.32元,进项税额70,950.57元未作转出。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经计算当期应补缴增值税70,950.57元(其中2003年应补缴47,805.53元、2004年应补缴11,607.50元、2005年1—6月应补缴11,537.54元),并对公司处以248,327.00元的罚款。上述应补缴税款和罚款公司均已缴纳,违法的事项已得到纠正。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2007年1月10日出具的深国税南证税(2007)第0270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证明》,公司无尚欠缴税款。

解决办法:
1、发行人认为:上述事实不属于公司故意行为,主要是由于公司会计核算的失误,客观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该违法行为无论从应补缴增值税金额占公司各期实际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比例,还是对各期的净利润影响都非常小,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不构成障碍。目前,公司已经对相关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确保不再发生类似的事项。
2、发行人会计师经核查认为:上述应补缴税款和罚款公司均已缴纳,违法行为已得到纠正。无论从违法行为的情节还是从补缴税款的金额角度看,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所认定的公司税务违法行为金额较小,情节不严重,并未构成严重违法行为。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对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不构成障碍。
3、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经过核查认为:无论从违法行为的情节还是从补缴税款的金额角度看,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所认定的公司税务违法行为金额较小,情节不严重,并未构成严重违法行为。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对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不构成障碍。

案例六:奥维通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免征个人所得税

简介:
公司在增资过程中一共三次免缴个人所得税累计达600多万元,但是并未取得国家税务部门的批复,仅仅由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相关优惠批复。

解决办法:
由于上述三次免征个人所得税并没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批准,只是取得了地方税务部门的批准,存在被追缴的可能,若今后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公司全体发行前股东已承诺愿意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一次性补个人应缴纳的全部个人所得税,具体以税务机关通知的数额为准。

案例七:东力传动—报告期内存在偷税漏税行为

简介:
2004 年4 月,东力传动购进组装电脑1 台,因公司相关财务人员疏忽,未将其进项增值税税额转出。2004 年10 月9 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东力传动出具甬国税稽税罚字(2004)第00473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局认定:2004 年4 月,东力传动购进固定资产(电脑及配件),取得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NO.03342937,税价合计5,240 元,其中增值税761.37 元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已造成偷税事实。税务稽查局决定,对东力传动处以罚款380.69 元。

解决办法:
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该事项不属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列的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事项;该事项不致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产生实质性障碍。

税收瑕疵问题解决思路:

(一)对纳税义务问题,一定要切实履行,除非能够拿到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或有相关的优惠规定。即使补缴也是可以的,正如拓日新能,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发生在2004年和2006年,但对此行为补缴税收发生在2008年初,很明显是补缴行为。
(二)如曾出现过税务不规范行为,如因补缴而产生的迟延纳税导致的税收滞纳金等问题,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不会影响到拟上市企业的经营和业绩。这虽是一种惯用的手法,但还是比较有效的,对此类问题如此处理,并得到监管部门认可的。
(三)相关中介机构发表明确意见
如涉及法律问题的律师要发表明确意见,涉及会计师的会计师两样需要发表明确意见,保荐机构一般情况下都需发表明确的核查意见。中介机构的意见,是监管部门审核材料的重要参考甚至在某些问题上可能会成为一种依据,尤其是在东力传动案例中,律师发表明确意见认为拟上市企业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有偷税行为,但由于金额很小,故不属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个意见无疑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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