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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求答] 关于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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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1 12:2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十八条 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如果投资者第一次购买了19%的股份,已经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自披露日6个月内又购买了5%的同一公司股份,是不是只需要再披露一次简式即可,不需要披露详实权益变动报告书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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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1 12:25:24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理解,还是应按照祥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编写,但若部分内容与之前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重复的,可以不用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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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10-11-21 14:29:04 | 显示全部楼层
1、关于披露到底是简式还是详式,除了权益比例外,还要看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变化,有时候虽然不叫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但仍需参照详式权益报告披露格式披露;
2、具体实践中,通常先于交易所做个沟通,深交所和上交所掌握尺度可能不同,有时候不同的专管员也有不同的要求;
3、按规章理解,如果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动,只是股权比例增加,且在6个月内已经做过披露,此次只需就不同部分披露即可,具体报告名称叫什么不重要,从市场披露看,很多报告只叫‘权益变动报告书’
以上观点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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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iniefield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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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3 00:14:02 | 显示全部楼层
分析的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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