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首先声明,我不知道以前就这问题讨论过没有,我仅谈点我个人的想法!
就现在上市公司股票应该全为记名股票(当然就此点网上还是有人争议,但我认为纯粹死扣法条的话,无记名股票开股东大会提前30日通知,现行的基本上是按照20、15日执行,应该可以解释吧)。就本条而言,法人股、发起人股不得以代表人姓名记名,此处代表人的具体理解应该怎么理解,代为持有还是委托持有还是其他含义? 信托公司在变为公众公司前入股(除了什么担心200人以上的解释以外)是否也因此条构成法律障碍?QFII在上市后持股与本条规定有没有冲突?或者说证监会认为相关主体入股上市公司的法律障碍与此有关?从实务操作中来说,代持股份是普遍要清理的,但我更想知道的是这一条的立法意图和证监会现在的监管思路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外又想到一点,是不是本条强调的是发行的股票,而不是上市后转让的股票,我觉得这一条可以牵扯出的问题非常多!
小弟不才,欢迎大家指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