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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考知识点] 关于必考题的补充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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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3 16:10: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本规定废止。

在网上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选了一些跟考试内容比较相关的内容,大家看个印象,这个时候也不图能记全乎了。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四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第九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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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2金币 +15 +7 收起 理由
zguoqing + 7 成不了公安和检察官了,估计是告诫证券从业 ...
warwickqiang + 15 辛苦,送钱,不用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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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3 16:25:07 | 显示全部楼层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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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3 16:44: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至于吧,要考这个,大家真别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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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3 17:04:39 | 显示全部楼层
补充规定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的罪没有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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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1 +1 收起 理由
依然 + 1 斑斑,背信损害罪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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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3 17:17:27 | 显示全部楼层
看完本文档大概花了我15秒的时间

其中在个别条款上聚焦了10秒左右

放弃了本规定了。。。。不过还是要谢谢LZ的辛苦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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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3 17:27:05 | 显示全部楼层
准备最后一天瞄一下 非常感谢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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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3 20:51:03 | 显示全部楼层
萨度萨度,阿弥陀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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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3 21:13:51 | 显示全部楼层
直接放弃了    不值得花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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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3 22:50:2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4# 王军


    对不住斑斑,我漏选了,跟你在另一帖里总结的基本一致,都是150万,还是斑斑仔细啊

     第十八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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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2-23 22:54:30 | 显示全部楼层
提醒大家注意一点,这些个乱七八糟的罪名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联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不能担任股份公司董监高的规定,这些罪名都是有妨碍的
啰嗦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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